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洲律师事务所。
被告衡阳市崇业物业管理的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物业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31岁。
委任代表人高某某,男,52岁。
原告曾某与被告崇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文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0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代理人陈奇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2年9月,曾某之妻与衡阳市崇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崇业公司开发的蒸阳花苑的房屋至今,并按时交纳租金。崇业公司设有物业管理公司,并在蒸阳花苑设有物业办事处,承担整个蒸阳花苑的物业管理、治安及为居民提供服务等工作。2011年2月13日凌晨,曾某将自己所有的湘x越野车停放在该小区内指定停车地点,次日晚7:30分左右发现车辆被盗。曾某车辆停放期间,每月交纳车辆保管费80元。崇业公司修建了保安亭及车辆进出哨卡,车辆失窃后,崇业物业公司不但不配合调查,更是拒绝曾某的协商邀请。为了维护原告曾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崇业物业公司承担因其保管不善造成的车辆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崇业物业公司承担。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立案登记表,证明曾某丢车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就丢车事件已找了双方了解情况;
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曾某租住崇业物业公司所辖小区的房屋;
4、物业致住户信及收款收据,证明崇业物业公司收取曾某的保管费;
5、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证明丢失车辆属于曾某;
6、车辆发票,证明车辆购买时间及价值;
7、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曾某购置该车所花费的税钱;
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曾某购置车辆所花费的检测费用、车牌号费用;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曾某车辆交纳交强险的费用;
10、证人证言,证明丢失车辆是在崇业物业公司的小区内丢失属实;
11、照片,证明曾某将车按崇业物业公司提供的车位停放在该位置。
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崇业物业公司对曾某证据1、2、3、4、5、6、7、8、9、11的真实性不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崇业物业公司收取的是保管费;对证据10认为自己也提供了该证人的证言,证词的内容不一致。
被告崇业物业公司答辩称:1、曾某称其湘x越野车于2011年2月13日凌晨停放在小区内指定停车地点被盗,这显然与事实不符。由于当时正值春节期间,据物管保安人员陈述,当晚没有看见曾某的小车停在小区内指定停车地点;2、曾某称车辆停放期间按月交纳车辆保管费80元,也与事实不符。按照衡阳市物价局物管处收取80元/月费用属于停车物业服务费,并不是车辆保管费,而且曾某未交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3、曾某称双方成立了车辆保管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衡阳市物管局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的业主(使用人),须向车位有权人交纳场地占用费,已购买或租赁场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场地占用费,业主(使用人)应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合同,按照合同的内容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车辆保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约定的相关责任。曾某没有与崇业物业公司签定车辆保管合同,客观上曾某也未将车辆交付崇业物管办事处保管,所以车辆进出并不受崇业物业公司控制,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崇业物业公司不负有保管义务。
被告崇业物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辨意见,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只交纳了2011年1月份场地费;
2、通知一份,证明1—X号为交费日期;
3、照片,证明曾某丢车的地点为他方的管辖区;
4、证明一份,证明曾某没有按时按月交纳场地费;
5、证人证言,证明曾某的车辆丢失前停放在小区。
曾某对崇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无崇业物业公司公章,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证据2系崇业物业公司单方证据,且自己从来没有见过,崇业物业公司也没有送达的证据;证据3、4不能实现崇业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实现崇业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且证实了丢车前曾某的车辆停放在被告所辖小区内的事实。
对上述曾某与崇业物业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曾某提供的证据1、2、3、5、6、7、8、9、11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崇业物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曾某东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曾某提供的证据10,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崇业物业公司提供的同一证人证言证据5,及庭审证人蒋钦许的证词,对证言中相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崇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与曾某提供的证据4一致,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崇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系其单方制作,且无送达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崇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崇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同样系其单方证据,且与庭审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崇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5,因与曾某提供的证据10系同一证人所作证词,对证词中相同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曾某之妻孙冬梅与衡阳市崇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衡阳市X区AB栋X号房屋作住宅使用,孙冬梅每日支付租金66.90元。合同签订后,孙冬梅一直没去居住,直到2009年9月份夫妻才搬过来居住,成为该小区业主。2010年8月12日曾某购买了一辆国产猎豹轿车,车牌号为湘x,该车价值合计为x元人民币,曾某系车辆所有权人,曾某未为车辆购买盗抢险。曾某购车后自2010年8月份以来每月即向崇业物业公司交纳80元场地费,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2月1日崇业物业公司向曾某开具了编号为(略)的收据,收据上记载了车号及收费金额。曾某向崇业物业公司交纳场地费时双方未对各自据此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2011年2月12日晚7:30分左右,曾某将其车辆停放在崇业物业公司的蒸阳花苑小区内,次日晚上7:30许曾某发现车辆不见后即向“110”报警,并通知了崇业物业公司。随后曾某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报案,曾某报警称:其于2011年2月12日晚7:30分左右停放在崇业物业公司蒸阳花苑小区内的绿色猎豹轿车被盗,价值为x元,车牌号为湘x,该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查终结。另查明,崇业物业公司蒸阳花苑实行24小时门卫值班制度,又安排保安人员轮流值班,蒸阳花苑小区X区两头可以进车,但只设有一个保安亭,未对小区业主的车辆实行登记或发卡制度。曾某认为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其车辆被盗崇业物业公司有过错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在本案审理中,曾某经本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因崇业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赔偿曾某的车辆损失x元。
本院认为,曾某作为蒸阳花苑小区内的业主与崇业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于曾某与崇业物业公司未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合同,也未将其车辆交由崇业物业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与崇业物业公司没有保管车辆的合意,故双方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曾某作为车主,应对其车辆尽到高某注意及防盗、抢的义务,由于其应尽而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车辆被盗损失的主要责任。崇业物业公司收取了曾某的停车场地费,就应该对该车辆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但由于崇业物业公司疏于车辆管理,对进出车辆没有进行登记、发卡等管理措施,小区内未配备安全防范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故曾某车辆被盗的损害结果,确与崇业物业公司未严格履行管理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崇业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赔偿责任。对曾某要求崇业物业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曾某的车辆价值为x元,折旧费为3251元,实际损失金额为x元,分别由曾某承担70%,崇业物业公司承担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车辆被盗的经济损失x.70元(x×30%),其余损失由原告曾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市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5元,原告承担1740元,被告衡阳市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林
审判员段仁良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某、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