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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诉张某乙、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盖房与原告因界墙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上房砸原告家房瓦,电视锅,并扔砖块打伤原告腿某、头某等部位,原告受伤花去大量费用,无法正常打工,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元,精神赔偿费3000元,误工费7200元,合计x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认定,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其没有扔砖块,当时砸原告房上的瓦已经赔偿原告,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9时许,在原告建院子里,原告因界墙与邻居被告张某丙家发生口角,张某丙的弟弟被告张某乙站在张某丙的平房顶部向原告柳某家院子里扔了一块半截砖,砖块未砸中原告柳某。原告当日到西安市X区红十字会骨科门诊部就诊,诊断为右胚骨上端骨质撕裂,共花去医疗费407元,公安机关给与被告张某乙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乙投掷砖块侵害原告柳某,原告躲闪导致右胚骨上端骨质撕裂,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被告张某乙负有主要责任,应予以赔偿。原告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某乙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某误工费,因无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柳某医疗费407元的80%即32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325.60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原告柳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0元,因原告柳某已预交,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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