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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85年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何某某委托中间人左建祥将x件(每件40市斤、共计311.26吨)大蒜存入张某甲冷库,双方口头约定该批大蒜的保管期限至2008年3月份,其中200吨的仓储费为每吨280元,下余的111.26吨(按111吨计算)为每吨3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大蒜仓储过程中,何某某共给付张某甲仓储费x元。

2008年4月份,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张某甲将该批大蒜加工成蒜片,加工费为每吨1700元,后该批大蒜共加工蒜片约77吨,双方约定仍由张某甲继续保管蒜片,但未约定蒜片保管费及保管期限。2009年4月29日、5月4日及5月10日,张某甲数次通知何某某要其交付冷库仓储费、蒜片加工费及领取仓储物。何某某未在双方约定的2009年5月15日结算仓储费、加工费和领取蒜片。2009年5月18日,张某甲将该批蒜片出售。后双方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另查明,杞县当地蒜片保管期限的行业惯例为一年。2009年5月18日,杞县当地及周边地区蒜片(2008年陈片)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500-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何某某与张某甲将大蒜储存合同变更为蒜片加工及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不得无故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否则对方有权在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何某某在大蒜仓储后未将储存费完全给付张某甲,并且在蒜片加工过程中及保管期限届满后又不履行加工费给付义务,经张某甲合理通知后仍不给付仓储费、蒜片加工费及领取仓储物,因此,何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2009年5月18日左右的蒜片市场销售价格,酌定为每吨1850元,其77吨的蒜片价值应为x元,除去应当给付张某甲的蒜片加工费x元(77吨×1700元)及大蒜仓储费x元(200吨×280元+111吨×360元-x元),何某某应再给付张某甲x元(x元+x元-x元)。因张某甲仅请求抵销,未提起反诉,对超出部分,不予处理。因张某乙未与何某某达成仓储协议,何某某与张某甲所达成的协议中也未涉及张某乙的权利和义务,何某某称储存大蒜的冷库系张某甲、张某乙共有,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对何某某要求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返还蒜片101.16吨(或作价赔偿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应依法撤销。2007年7月23日,上诉人委托中间人左建祥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将x件合计319.0415吨大蒜由被上诉人保管,并付仓储费x元。2008年4月份,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大蒜加工成蒜片79.76吨(每4吨大蒜加工1吨蒜片)。原审计算蒜片数量有误。2009年5月10日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将蒜片卖掉,将卖蒜片的款归己所有。原审认定2009年5月15日通知上诉人结算仓储费、加工费和领取蒜片错误。蒜片根本不存在生虫、变色现象,被上诉人擅自卖掉蒜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保管人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依据这一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无营业执照,私自经营,原审法院不判其承担任何某任,属偏袒一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蒜片79.76吨,如无蒜片,作价赔偿。

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2007年7月份,何某某存入张某甲冷库311吨大蒜,期限到2008年3月31日,冷库费x元。何某某一直拖欠冷库费,经数十次催要,其才于2008年4月23日给张某甲x元,仍下欠x元。由于大蒜价格低,何某某又让把大蒜加工成蒜片。双方约定开工三天内下欠的冷库费和加工费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卖掉蒜片折抵,但何某某一直未付款。从2008年9月至12月份,何某某不再接听电话。2009年元月、2月份联系上何某某,其称到2月底来结清费用,而何某某2月底仍未有音信。2009年4月29日至5月4日多次通知何某某带蒜片加工费来结算,何某某同意5月10日结算,后又称5月15日结算,但仍未结算。张某甲在何某某拒不领取蒜片的情况下,将蒜片卖掉,双方抵销后,何某某仍欠x元。何某某在货物保管期限到期后,之所以迟迟不领货物,是因为大蒜市场价格低,货物价值不抵加工费及所欠的冷库费,后来由于大蒜价格上涨,才提起诉讼。何某某在本案中严重违约,应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某委托中间人左建祥存入张某甲冷库大蒜x件事实清楚,张某甲在储存该批大蒜期间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但并不影响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何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称储存的大蒜合计319.0415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大蒜共计311.26吨并无不当。因每4吨大蒜加工约1吨蒜片,原审判决认定该批大蒜共加工蒜片约77吨亦无不当。关于仓储费的问题,何某某未能付清全部大蒜仓储费,其上诉称已支付仓储费的数额为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大蒜加工成蒜片后,由张某甲继续保管。在合理保管期限届满后,张某甲多次通知何某某支付蒜片加工费及领取仓储物,并告知其过期将卖蒜片充抵加工费用。何某某同意在2009年5月15日前结算,有双方的手机短信为证,但其未在约定的时间予以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后张某甲将蒜片变卖,所得价款尚不足以充抵何某某所欠的仓储费和蒜片加工费用。故何某某要求返还蒜片或作价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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