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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父亲。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沁园家具广场X楼f区租赁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满,如乙方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一方有优先权。合同生效后,其按被告承诺的有20年经营权投资近20万元进行装修。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了解到被告在2008年7月就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被告与房屋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于2008年10月到期。其装修是计划使用20年的,现在不到1年就失去了经营权,其认为被告违反合同公平诚信原则,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是:1、原告严重违反合同,从2008年第一季度开始,不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致其交不起房租,房屋原出租方要终止合同,收回门面房,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相反从未提到过20年经营权的问题。2、商场注销营业执照与原告无关。3、其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9年而不是原告称的2008年10月到期,根本不存在上当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沁园家具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1年。证明其在合同期满后有优先使用权。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证言,证明其租赁被告商场时有20年的经营权。李某某称:2006年12月份,其在老沁园家具广场卖家具,当时和杨云静签的合同,在招商时商场经理杨某某说能承包10年—20年,后只经营1年多就不干了,其投资损失十几万元。张某某证明内容基本相同。3、原告与何某某签订的装修合同。合同显示包工包料工程款x元。4、证人何某某到庭证言。称其在济源干装修十多年,2006年9月原告在老沁园家具广场卖家具时其给原告装修过,具体项目有:铺墙纸200多平米,报价每平米50-60元;墙漆500-600平米,喷某邦漆每平米18元;做玻璃2万多;木地板200多平米2万多;木工活几千元;灯具2万多元;窗帘有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其它想不起来,总造价为13万元。签有合同,就是法庭出示的这份合同,后原告支付13万元。5、2008年10月15日杨某某给原告下达的通知。证明李某甲承包期限在2008年10月10日到期。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招商时从未说过有20年经营使用权,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另认为两个证人正与其打官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内容简单。对证据4有异议,认可是何某某给原告装修的,但认为证人讲的装修数量和价位都多,具体支出证人讲不清楚。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于2008年10月5日撤离商场,对通知不清楚,后在询问时又称:杨世伟给其说过下通知一事,杨世伟贴通知是和原告协商以后经营事项,但联系不上原告,后杨世伟找到原告后和原告还吵了一架。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沁园家具广场与新红阳家具(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的租期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29日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所有装修部分都应归被告所有。2、被告与济源市沁园春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其租用商贸公司房屋的期限是九年,而不是到十月份就到期。3、(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多次催要租赁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原系沁园家具广场商户,与被告有民事纠纷,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其二人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期限为20年,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不一致,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认可原告装修何某某所为,何某某本人到庭认可证据3的装修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且证人陈述不清楚、不具体,不能成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通知中“杨世伟”虽系打印的名字,杨世伟本人也未到庭确认,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沁园家具广场系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所有的商贸楼。济源市沁园商贸有限公司从御驾居委会租赁后,经御驾居委会同意,于2006年8月6日和被告签订合同,将该家具广场转租给被告,租期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07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沁园家具广场代表人杨云静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该家具广场X楼f区的经营使用权。期限1年,即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该合同第5项“合同的变更与和解除”中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如乙方需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但必须提前3个月办理续租手续。如终止合同,乙方在原经营期间所投建的营业房装修应无偿归甲方(沁园家具广场)所有。灯具、地板归乙方。2006年9月,原告与何帅红签订装修合同,由何帅红负责装修,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x元,主要有铺墙纸、喷某、木地板、灯具、窗帘、木工活和玻璃等,装修结束后,原告支付装修款x元。2008年7月,被告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同年10月5日,因被告给济源市沁园商贸有限公司交不起房租,商场停业。同年10月15日,济源市沁园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杨世伟给原告下达通知称:因商场原承包户李某甲于2008年10月10日承包到期,现由业主杨世伟收回沁园家具广场经营权。望各位商户见通知后相互转告,在见通知之日起两日内(2008年10月16日下午5点半前)到商场一楼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认领物品。过期如不来确认商品,办理相关手续的,商场将对商品按无人认领商品处理。商场在2008年10月16日前对商户不收取费用,自2008年10月17日将对占用商场场地的进行计费处理(计费标准按原合同执行)。后原告撤离商场。具体撤离商场时间,原告称具体时间记不清,是在通知后一周内撤离,被告称大概在当年11月底其去要账时原告还在经营,具体哪天走其不清楚。原告撤离时除将木质地板撤走大约130平方,其余未撤。

2009年4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某甲诉张某租赁合同纠纷案,李某甲要求张某支付租金x元,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济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给付李某甲x.22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济源支行的x元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代表人杨云静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但在该合同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2008年7月被告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同年10月5日,被告又以给济源市沁园商贸有限公司交不起房租为由,致商场停业,同年10月15日,济源市沁园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杨世伟又给原告下达该公司收回经营权,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限期撤离的通知,致原告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被迫撤离,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该合同第5项“合同的变更与和解除”中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如乙方需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但必须提前3个月办理续租手续。如终止合同,乙方在原经营期间所投建的营业房装修应无偿归归甲方(沁园家具广场)所有。灯具、地板归乙方。但导致合同终止的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租方,明知合同期限仅为一年,其所称的被告承诺20年经营权在合同中并没有显示,被告也不认可,仍按照20年经营投资13万元巨资进行装修,对损失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认可已撤走130平方米木质地板,且原告实际支付的装修费用为13万元,结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承担950元,被告承担4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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