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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邓××、黄××、陆××(三人均另案处理)闲游至上思县X镇在妙圩邮电储蓄所门口附近时,见刘××将一辆红色嘉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处,没有把车钥匙拔出,李某便指使黄××偷走该车,其则在一旁望风,随后黄××和李某、邓××、陆××将该车开到宁明县X乡,由李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把该车卖给韦××,所得赃款由李某等人挥霍完毕。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900元。案发后,韦××将该车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把该车发还给失主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刘××的陈述、证人韦××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失主刘××摩托车被盗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同案人陆××、黄××、邓××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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