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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永坤,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做木工,被告欠我合同内工资6000元及增加工程部分的木工工资x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及时付款。

被告叶某某辩称,我按合同约定欠原告6000元工资属实。增加工程(大沿和圈梁)由于甲方不付我工程款,所以我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叶某某分包了驻马店千桥建筑公司承包的平桥震雷山CCC培训学校学生宿舍楼加层工程(由三层增加一层)的清工(包工不包料),雇佣原告王某某负责木工施工。2009年1月24日被告按42元/M2向王某某结算工资款,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出具了欠条。原告除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外,还增加施工新建第四层的大沿和圈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大沿、圈梁木工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木工施工,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欠合同约定工程工资6000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应付此款。增加的大沿、圈梁实际由原告施工,且被告亦承诺支付5000元工资款,故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此款,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工资x元。被告称甲方驻马店千桥建筑公司未向其支付大沿、圈梁工程款,所以其也不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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