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维明,安阳市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阳市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阳市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某某。
上诉人宁某某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明,被上诉人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宁某某与秦某某达成和解,双方之间的行政、民事争议得到彻底解决,宁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宁某某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代理审判员禹爽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