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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XX与被告韦XX、杨某、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岑XX与被告韦XX、杨某、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XX

委托代理人黄益初,贵港市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XX

被告杨某

被告卢XX

原告岑XX与被告韦XX、杨某、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绍光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志军、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益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韦XX、杨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并用吉田花苑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卢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被告均拒绝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持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韦XX、杨某、卢XX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韦XX、杨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某,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吉田花苑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作为抵押,约定期限为3个月,当日由被告韦XX、杨某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卢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有当事人亲笔签署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后的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XX、杨某向原告岑XX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9年5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卢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韦XX、杨某、卢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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