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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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等9人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名赵超,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主动到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曾某名姚某豪,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辩护人戚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曾某名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0年1月8日因病被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曾某某、王某甲、姚某、白某某、汤某某、杨某、罗某、苟某某、李某丁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楚某某、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戚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姚某、白某某、汤某某、杨某、罗某、李某丁及钟亮(男,19岁,批捕在逃)相约到被告人苟某某家喝酒,酒后十人骑乘五辆摩托车兜风,沿309省道从略阳县X镇向勉县方向行驶至勉县茶店大桥附近休息时,曾某某提议挡几辆外地车抢点钱给摩托车加油,其他九人表示同意。王某甲提出勉县方向有个地方没有住户,较为僻静,在那里抢劫没人发现并带领同伙赶到309省道茶店镇X路段。之后曾某某、王某甲安排同伙将五辆摩托车横放在公路上占道拦截外地大货车实施抢劫,当晚采用暴力殴打路过此处的两辆货车上的三名司乘人员(袁某、舒某、马某贵),并用砖块、木棒击打车门,转向灯、倒车镜及车窗玻璃进行威胁,当场劫取马某贵现金1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姚某、白某某、汤某某、杨某、罗某、苟某某、李某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姚某、白某某、汤某某、杨某、罗某、苟某某、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将被告人曾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人欠妥;2、被告人曾某某是酒后临时起的犯意,与有预谋的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曾某某有投案自首行为,认罪态度好,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楚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王某甲在抢劫作案中安排五辆摩托车停在路上挡车、王某甲打舒某、以及王某甲、曾某某嫌钱少让同伙追赶司机的指控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人王某甲及全案所有被告人均为初犯、偶犯,且是在酒后临时起的犯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法应对全案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戚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也是酒后犯罪,应酌定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某在法定刑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白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某是第一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向侦察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住址等破案线索,并积极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青少年犯罪,应依据教育改造从严、惩罚从宽的原则适当对被告人处刑;2、本案的发生是在酒醉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汤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我们事先没有作案的动机,酒后失控,在曾某某他们的安排下,我参与了作案,动手打了人,在对第一辆货车司机实施殴打抢劫未果后,我提出不再作案,回家休息,遭到曾某某的反对,我是初犯,很后悔自己的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王某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犯罪后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九被告人是在酒后丧失自控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在法定刑下减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苟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陆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丁系从犯,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2、被告人李某丁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李某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某丁经确诊为肺结核不适宜关押,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姚某、白某某、汤某某、杨某、罗某、李某丁及钟亮(男,19岁,批捕在逃)相约到被告人苟某某家喝酒。当晚11时许,王某甲提出骑摩托车飙车,随后曾某某、汤某某、杨某、钟亮、罗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分别载白某某、李某丁、王某甲、姚某、苟某某沿309省道从略阳县X镇向勉县方向行驶至勉县茶店大桥附近休息时,曾某某提议挡几辆外地车抢点钱给摩托车加油,其他九人表示同意。王某甲提出勉县方向有个地方没有住户,较为僻静,在那里抢劫没人发现并带领同伙赶到茶店309省道15Km+900m处路段。曾某某、王某甲安排将五辆摩托车横放在公路上以拦截过往车辆实施抢劫。此后不久,四川籍驾驶员袁某、舒某驾驶川x大货车从勉县向略阳方向行驶至此路段时被曾某某等十人拦截。王某甲冲上车以找人为借口打开车门拉袁某下车,袁某从,王'd袁某耳光。随后姚某、杨某上车殴打袁某。苟某某、李某丁窜至车右侧将舒某拽下车同王某甲等人对舒某进行殴打。罗某、白某某持石块掷砸货车玻璃及驾驶室。袁某趁机启动货车,舒某挣脱纠缠后跳上货车离开现场。曾某某、王某甲等人见抢劫未遂即骑摩托车追赶至茶店桥头未果。此时,姚某、杨某等人提议不再作案,回家休息。曾某某表示反对并说:“没事,现在警察都睡了,没人管,我们继续整”,并伙同白某某从路边捡拾砖块,并从一家摩托车行门口捡拾了木棒分发给同案人。随后十人返回上述路段,以相同手段拦截车辆。不久,甘肃籍驾驶员马某贵驾驶甘x大货车从勉县向略阳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被拦截。王某甲冲上车将车钥匙拔下,汤某某向马某贵要钱,曾某某、白某某、罗某、苟某某、李某丁用砖块、木棒击打车门、转向灯、倒车镜并让马某贵下车掏钱,马某从。姚某便用木棒朝马某贵头部击打一下致马某颧部软组织挫伤。马某迫掏出100元现金交与汤某某,汤某手将抢得的100元现金交给李某丁。车辆被放行后,曾某某嫌钱太少,便带领同伙骑摩托车追赶至茶店交警中队附近时见马某贵将车开进茶店交警中队院内报警,曾某十人即向黑河坝方向逃窜。在追赶逃窜过程中,李某丁将其保管的抢劫所得赃款100元丢失。当晚,白某某被抓获。次日,姚某、汤某某、杨某、罗某、苟某某、李某丁在略阳汽车站准备逃往康县时被抓获,同日在罗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略阳汽车站将王某甲抓获。同年8月3日曾某某向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马某贵报警。

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26日凌晨零时20分许,他一人驾驶着自己的康明斯大货车从成都回甘肃,途经距茶店桥头二公里路段时,被一群人用几辆摩托车拦截,他被迫靠边停车后,一个胖小伙就上车让他熄火,并拔走了他的车钥匙,这群人还向他要钱,并用砖块砸车门、车灯及车玻璃,他车的左右车门、前左转向灯、右侧后视镜被砸坏,玻璃被打碎,其中一个瘦小伙还用一根木棒打他头部,他的左额头被打破。后来他被迫拿出一百元钱给了另一个胖小伙,胖小伙这才同意让他离开,他刚发动车走了不远,这群人又骑着摩托车追了上来,还不停按喇叭让他停车,他坚持行驶“S”型路线,把他们挡在车后,这群人见他把车开进了茶店交警中队才沿路跑了,他就向巡逻民警报了警。

3、被害人舒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25日晚,他和司机袁某驾驶一辆大货车从成都往兰州行驶,约12时许,他们行至茶店路段时,发现路边停着五、六辆摩托车,见他们的车开过来,那几辆摩托车就一字排开,将整条路都全部封住,袁某被迫停下车后,意识到情况不对,就没有熄火。这时有十几个小伙子将他们围住,上来了五六个小伙抓着车门说停车检查,并用石头砸车玻璃,并从里面反手打开车门,有三个小伙子就上了驾驶室开始打袁某,还有两个小伙子上来一把将他拽下车,把他摔在地上后就有五六个人上来对他进行殴打,这时他发现他的车在往前滑行,他就赶忙抓住车门上去,上去后发现是袁某在开车,他就赶紧锁上车门,让袁某绕过摩托车快速将车开走,这时他才有机会拿出手机打110报警。

4、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26日凌晨零时左右,他和舒某开着一辆大货车途经勉县行驶至茶店路段一个弯道时,他发现路中间停了五辆摩托车挡住了车道,他被迫停车但没有熄火,有一个小伙上来对他说下车检查,随即还有人用石头砸车门、砸车窗,同时还有两个小伙也上来,并把车门打开了,这三个人用拳头打他,并扯他衣领把他往车下拽。他见状就说“我自己下车”,这三个人才跳下车。这三人下车后他发现同车的舒某已被人扯下车,并被几个人围住殴打,他趁机就赶紧锁好车门把车发动向前开,这时舒某也挣脱了这伙人,爬上了车,他就开车往西行驶。开车离开时,这伙人中有人用石头甩出来砸车,把车的电器盒砸坏了,石头还落在驾驶楼里。后来发现车后有摩托车在追,他就以“S”型路线行驶,才把这些人绕开,他把车开到茶店交警中队报了警。

5、证人袁某证言,证实他在茶店桥头经营一家“小袁某行”,平时他把摩托车的外包装箱拆成一根一根的木棒堆放在门口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砖块照片、被害人马某伤情照片、车辆受损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马某头部受伤情况和两辆货车受损的情况。

7、勉县茶店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伤情为左颧部软组织挫伤。

8、被害人袁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袁某的脖子被抓伤,上衣被撕破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某辨认,确认王某甲、白某某、李某丁就是对他实施抢劫的人。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李某丁对抢劫作案现场辨认的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五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查收。

12、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民警李某及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茶店中队民警李某的证明材料,证实了“7.26”抢劫案设卡拦截犯罪嫌疑人及当晚抓获白某某的过程。

13、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抓获在案被告人的情况及被告人曾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甲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生于198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生于1990年1月17日;被告人姚某生于1987年9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生于1988年10月12日;被告人汤某某生于1990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生于1989年11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生于1988年7月10日;被告人苟某某生于1990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丁生于1988年2月8日。抢劫作案时九被告人均已满十八周岁。

15、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姚某、白某某、汤某某、杨某、罗某、苟某某、李某丁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姚某、白某某、汤某某、杨某、罗某、苟某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摩托车在公路X路障,拦截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当场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司乘人员,抢劫他人财物,一次未遂,一次既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白某某、汤某某、杨某、罗某、苟某某、李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在其亲属的规劝下自动到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意识,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余某某提出的第2、3条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1条辩护意见认为把曾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妥,经查被告人曾某某提出抢劫的犯意,在对被害人袁某、舒某实施抢劫未遂后,同案人姚某、杨某等人提出不再作案回家休息,曾某某提出反对意见并提议同案人继续作案,且伙同白某某寻找作案工具砖块、木棒向同案人分发,行为积极,因此其第1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楚某某提出的第2、3条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1条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甲在抢劫作案中安排五辆摩托车停在路上挡车,王某甲打舒某以及王某甲、曾某某嫌钱少让同伙追赶司机的指控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王某甲在作案中的犯罪事实既有被告人王某甲自己的供述,又有被害人的陈述,还有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第1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戚某提出的两条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姚某在法定刑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第1、3条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2条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自己伙同他人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以及向公安机关交代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只能说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明全案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应认定有立功情节,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提出的四条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王某丙提出的两条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罗某在法定刑下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苟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两条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陆某某提出的第1、2、3条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4条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抢劫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被告人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九、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九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人汤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被告人苟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

十、作案工具: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隆鑫150型摩托车一辆、金轮150-5型摩托车一辆、金城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宗申100型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吕双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周安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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