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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交通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xx交通运输公司”)诉被告赵xx、盐城市xx区交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交通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交通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市xx区xx路。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室。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区xx号。

被告xx市xx区交通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尤xx。

原告xx交通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xx交通运输公司”)诉被告赵xx、盐城市xx区交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交通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交通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无法直接向被告赵xx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被告赵xx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交通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9月9日12时30分,由案外人宗xx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X车辆与被告赵xx驾驶的牌号为苏XX车辆在上海市S20(原A20)公路上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车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xx驾驶的苏XX车辆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74,776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8,256元、停车费2,100元、车辆施救、牵引费4,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xx交通服务中心系苏XX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既不肯协助原告处理事故及理赔,又不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xx赔偿原告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责任限额的物损2,000元之外费用的30%,计20,432.80元;2、判令被告xx交通服务中心对被告赵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xx、xx交通服务中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12时30分,由案外人宗xx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S20公路上与被告赵xx驾驶的牌号为苏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宗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宗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68,256元,为此,原告支付鲁XX车辆维修费68,256元,另支付停车费2,100元、车辆施救、牵引费4,420元,共计74,776元。被告xx交通服务中心系苏XX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xx交通运输公司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宗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赵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施救、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勘估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宗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赵xx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xx交通服务中心作为赵xx驾驶车辆所有人,理应对赵x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不主张保险公司赔付,要求被告赵xx在2,000元的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xx交通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交通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车辆施救、牵引费共计人民币20,432.8元;

二、被告盐城市xx区交通服务中心应对被告赵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赵xx、被告盐城市xx区交通服务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益颢颖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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