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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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X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X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第三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鹤壁市宏大公司)、第三人周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重新立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李俊生,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2月27日,其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其购买被告位于鹤壁市X区综合商住楼北单元四层东户176平方米房屋1套,总价款x元;协议签订时交纳预付款x元,其余款项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性结清。被告在其交清全部房款后交付房屋,若逾期交付房屋,被告从延期之日起向其支付预付款的银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为其出具x元收据1份,其通过公积金贷款,将x元汇到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帐户,现其按期偿付银行贷款,但在2008年8月份知晓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将房屋卖给了他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返还其购房款x元;3、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承担购房款x元一倍的赔偿责任;4、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赔偿其承担的贷款月利率3.675‰和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万分之二点一罚某,从200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5、判令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基于购房款x元,按年息百分之十给付其违约金;6、判令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承担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对其起诉时承担的3397元诉讼费用损失;7、请求第三人周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其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协商过房屋买卖的事项,更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周某系亲戚关系,原告王某代第三人周某支付房屋价款x元,是原告王某对第三人周某所负合同债务的自愿承担行为,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公司无关。3、本案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陈述称:1、本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王某在2006年其交款的当天已将x元房款取走,当时原告王某、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的赵会计及其本人想以买房的名义套取公积金x元用以开矿,其当时在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原告王某未交房款。交房款当天,其把钱交给了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当场将x元给了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把这x元放某其包里,让其放某原告王某他的车上,当时其母亲也在场。原告王某已将该款从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取走了,根本没有买房这回事。原告王某从办好公积金贷款起每月都按时还款,从其母亲2008年6月份去世后,原告王某不再偿还该贷款。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30万元,支付利息、罚某、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第三人周某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为:1、鹤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书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房屋申请贷款。2、王某、王XX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贷款时使用本人的有效证件。3、购房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贷款而让第三人周某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出具的交房款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周某存在委托代理关系。4、购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的事实,及原告与第三人周某的代理关系。5、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交给被告房款x元。6、原告王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贷款的事实。7、鹤翔东区综合楼定位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位置;8、鹤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1份12页,用以证明:原告贷款x元事实存在。9、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贷款使用的是第三人周某母亲王某计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委托第三人周某代理买房事实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

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6、8、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其真实性由于被告并未参与,也不了解。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收据并非是向原告出具,而是为了第三人周某办理交其购买门面房的贷款办理的,该收据显示的x元并未实际交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购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购房协议,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没有购房协议上涉及的相关户型房屋,该协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虽然原告收到过工行转来的x元,但认为该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7该定位图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三人周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证据3、4、7是虚假的。证据5、6、8、9与本案无关联性。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2006年3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周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房款收据1份及契税完税凭证1份。2、2006年10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周某所签订的购房人为谷XX的购房协议书1份、房款收据1份,谷XX的户口本,第三人周某的结婚证、户口本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各1份。3、鹤壁市公安局2010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X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周某与谷XX系母子关系,2006年第三人周某及其子谷XX购买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两套门面房,第三人周某对鹤壁市宏大公司负有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4、原告王某的报案材料1份。5、鹤壁市公安局对李XX的询问笔录1份。6、鹤壁市公安局对周某珍询问笔录1份。7、鹤壁市公安局对张XX的询问笔录1份。8、鹤壁市公安局对周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4至8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在第三人于2006年购买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门面房过程中,原告以其贷款x元,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其是为第三人交纳购买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门面房的房款,而并非是原告购房的购房款。9、第三人周某于2006年2月27日在x元收据上批注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收据是虚假的,收据是周某为交自己所购门面房的贷款所使用。10、2010年9月30日,淇滨法院大赉店法庭在审理工商银行诉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1份。11、王某与工商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答辩状1份,证据10、11用以证明:原告所转到鹤壁市宏大公司帐上的x万元是为支付第三人周某购买鹤壁市宏大公司的门面房的房款,原告从未购买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住宅房,该两份证据与以上9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合同买卖关系,其所转帐转入鹤壁市宏大公司的x元是其自愿替第三人周某履行交纳门面房房款的义务。

原告王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周某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签订协议的不是同一时间,房屋的位置也不一致,证明不了被告收到原告的x元是替周某付门面房的房款,且第三人周某本人称其是付的现金。对证据4无异议,说明原告找第三人周某索要该房屋。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张XX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张XX所陈述的王某转帐x元用于交纳周某的门面房款不真实,第三人周某的陈述虚假,欺骗公安机关,对周某陈述将x元还给王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原告未交x元房款,但原告委托第三人周某代办买房事宜,该份证据显示第三人为了原告购房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协商,出具了交预付款的凭证。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周某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案的笔录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11有异议,该答辩状是针对的另外一案,且另一案件判决未让周某承担责任。

第三人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其交了全款,并办理了房产证。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王某陈述并不属实。证据5、6、7、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可证明原告王某未交x元房款。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王某答辩状中内容陈述不真实。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周某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5、6、8、9系原告王某向银行贷款时相关手续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4均为复印件,原告王某未提交原件,其承认购房协议书与购房款收据上“王某”签名均非本人所写,且并未交纳x元房款,其主张签名系第三人周某所代签,第三人周某也否认该签名系其所签,不认可其受原告王某委托向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购买商品房事实的存在,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也否认第三人周某以原告王某的名义与其签订购房协议书,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鹤翔东区综合楼定位图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实际户型、面积等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系本院从鹤壁市房管局及鹤壁市公安局调取的有关第三人购买被告门面房材料档案及第三人周某家庭人员档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第三人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4、5、6、7、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与采信的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是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系当事人的自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张x年是该公司的经理。2、王某报案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意识到被告与第三人欺骗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鹤壁市公安局报案。3、鹤壁市公安局对张XX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的事实,及购房协议和房x元的收据是被告出具的,还证明第三人周某是代王某贷款x元购房这一事实。4、鹤壁市公安局对周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周某代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及代王某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事实,还证明王某购买被告商品房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和第三人欺诈原告王某。5、2006年3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周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购房付款的房屋不是和周某购买的房屋,时间上又不一致,两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6、张X购房协议书1份4页;7、李X购房协议书1份9页,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张X购房协议与被告提供的购房定位图属一房多卖,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前就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X、李X。8、鹤翔东区综合服务楼定位图1页,用以证明:被告出示的定位图是虚假的,该房屋已出售给别人,被告欺诈原告。

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是失效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是2003、2004年的营业执照副本,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认为是原告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不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证明了王某的x元贷款转到鹤壁市宏大公司是替周某交纳门面房的房款,第三人与王某之间是代理关系不能得到印证,且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仅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证据3、4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王某所贷款x元是替第三人周某交纳房款。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三人周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清楚,不知道其真实性。证据2陈述不真实。对证据3中的询问张XX“称不是顶我的x元购房款”是不真实的外,其他的都真实。证据4中的“周某交的17万多元赵会计让王某拿走x元”不真实,这x元是其给王某拿到车上的,其他内容都真实。证据5真实。证据6、7、8其没见过,不清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宏达公司、第三人周某除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陈述称:第三人周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1、原告王某和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购买房屋协议,是由第三人周某代办的;2、第三人为原告代办公积金时替原告办理了预交房款的手续,这已经形成代理事实;3、原告和被告从未见过面,所以说原告和被告的购房协议以及通过银行转交的贷款x元都是第三人周某联系和代办的;4、被告经理张XX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已经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第三人代办的。所以,根据民法和合同法有关代理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本案原告委托第三人购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但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使原告的购房真实目的不能实现,所以第三人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陈述称:原告所表达的观点非常模糊且相互矛盾,原告在第三个焦点主张更倾向侵权,原告自身混淆了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及约定事由。

第三人周某陈述称:其从未接受过原告王某口头委托为其买房,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的房都是现房出售,交钱后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马上把钥匙交给买房人,其与王某不存在委托关系。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被告宏达公司、第三人周某除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购房协议书对交清房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清楚,原告未交清房款,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交过贷款x元后,多次要求第三人交付房屋,可以证明原告在不断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陈述称:本案是原告转款至今已5年有余,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如果原告对替第三人周某交的房款反悔,应当在一年内提出,显然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原告报案材料计算时效,也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周某陈述称:2006年3月17日办理x元公积金贷款至2009年9月份之间,从未听过原告王某说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欠其房款及其要求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返还他x元的贷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被告宏达公司、第三人周某除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确定的第二、三、四争议焦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而产生的焦点,现根据原告在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故本院对第二、三、四争议焦点不再进行审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27日,第三人周某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以原告王某的名义签订虚假购房协议书1份,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并于同日出具了x元虚假购房收据,原告王某凭上述协议及购房收据向鹤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处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后,该笔贷款x元被用作第三人周某购买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房屋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2006年2月27日,第三人周某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以原告王某的名义签订虚假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标的物并不存在,原告王某凭该虚假购房协议书及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出具的x元虚假购房收据套取公积金贷款x元,该笔贷款x元转到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账户后用作了第三人周某购买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房屋的购房款。原告王某套取公积金贷款只是为支付第三人周某购买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房屋的购房款,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周某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故原告王某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违约而产生,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故对原告王某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2006年2月27日购房协议书虚假,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被用作第三人周某购买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房屋的购房款,第三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在被告鹤壁市宏大公司处已将x元现金偿还原告王某。但第三人周某既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偿还了x元现金,也不能举证证明合法占有该x元(即基于赠与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合法占有),故第三人周某应向原告王某返还现金x元。关于原告王某请求第三人周某支付利息、罚某、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等诉请,因原告王某凭该虚假购房协议书及虚假购房收据套取公积金贷款x元,其本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现金x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900元,第三人周某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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