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华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96年相识,97年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但为二个儿子考虑,原告总是迁就被告,希望共同生活下去,但被告却不体谅原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04年7月被告因小事与原告吵架,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无奈之下,带儿子永帅到外生活,直至2008年原告才返回家中,回家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变,还是经常吵架生气,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长子志帅(13岁)由原告抚养,并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二个儿子中的长子志帅(13岁)由原告抚养,次子永帅(12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2、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21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以及院内翻盖的东、西屋两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长子付某×、X年X月X日生次子付某×。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7日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不构成婚姻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付某×由原告抚养,次子付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某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付某×由原告抚养,次子付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可在每月第一、三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对生子付某×、付某×进行探望,双方互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庆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