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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77岁。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信阳市X路中段君安小区X号楼。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和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早晨,原告沿平桥区中心大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被周安军驾驶的豫x号普通货车撞倒受伤,当时送往“154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3、双眼顿挫伤;4、颈髓损伤;5、外伤性牙齿缺损;6、左第七肋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自2009年6月12日至10月9日住院治疗119天,直接医疗费用近4万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安军驾驶豫x号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2月9日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依据原告损伤情况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七级伤残。豫x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一被告王某甲,该车辆于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理应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x.07元、护理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交通费1273元、鉴定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7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我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交通事故发生后,我采取了有效措施,积极抢救原告,使原告的伤情得到及时救治,避免和预防了损失的扩大。抢救费用、治疗费用我已经及时垫付。事实证明我尽到了人道精神。我垫付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2696元和原告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收条为凭。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偏高,存在不合理的现象,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我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抢救原告并垫付现金x元和抢救费2696元。交通事故赔偿法律依据明确,原告的诉请明显存在不合理的现象。为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侵权纠纷的侵权人。二、交强险应该按交强险条款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第三者责任险性质有别于交强险,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但可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6时50分,被告王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周安军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区政府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彭某某撞倒致伤。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1、周安军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彭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3、双眼顿挫伤:4、颈髓损伤;5、左第七肋骨骨折;6、外伤性牙齿缺损;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彭某某住院119天,出院时病情明显改善,右上肢仍有运动及感觉障碍,握力减退,伴双下肢感觉异常。出院时医嘱: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择期行缺牙修补;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必要时行颈椎手术;建议全休6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说明彭某某的后续治疗预计仍需医疗费用3.5万元左右。彭某某已经支出医疗费x.07元(包括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多次于院外行中医治疗并自购相关药品的支出5060元和王某甲持有的金额为2696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彭某某自己支付8544.07元,王某甲支付x元。

彭某某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两人;两陪护人分别为彭某静和彭某军,彭某静的工资为2727元/月,彭某军的工资为2326元/月。

彭某某的损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VII级和X级。彭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彭某某还提交了金额为1273元的交通费票据。

周安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甲,该车挂靠于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周安军系王某甲雇佣的驾驶员。豫x号货车于2009年3月10日在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周安军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行驶,导致撞伤原告彭某某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周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安军依法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周安军系王某甲雇佣的驾驶员,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方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原告彭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07元,护理费x.60元(彭某静2727元/月÷30天×119天=x.10元和彭某军2326元/月÷30天×119天=9222.50元),交通费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9天=3570元,营养费10元/天×119天=11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5年×41%=x.55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22元。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可能再也不能如过去那样的生活,因此,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0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交强险赔付其中的x元,剩余部分x.07元再由被告王某甲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甲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鉴定费500元,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被告王某甲和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对其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与事实和法律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1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55元、护理费x.60元、交通费1273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07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余款x.07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再扣除被告王某甲已经支付的x元,还剩x.04元未支付。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甲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

三、鉴定费500元(原告已经支付),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各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彭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某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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