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分居,现分居已一年有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0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生育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