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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成某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杨润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均系上海海欣色谱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股东。2003年11月,海欣公司全体股东经商量决定按照各自的股权比例共同出资拍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之后,各股东的出资统一由秦某(时任海欣公司财务经理)及原、被告共同签名后出具“借款单”给出资人。因被告当时手头紧,其应出资的购房款51,000元及购房契税、交易费777.78元由原告垫付,被告的出资凭证“借款单”也由原告收存。以上事实已经生效的(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认定。2010年4月1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房款、手续费和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但被告至今不予理会。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的购房款51,000元及购房手续费777.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归还止的利息。

被告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备忘录、“借款单”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购房款实际上是由海欣公司支付,即使被告确实未支付购房款,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海欣公司,而非原告。另原告主张利息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在事实上已凭“借款单”从公司获得资金使用费。即使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出资,亦不能因此而两次获利。原告与被告从未就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亦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利息,因此利息问题也不应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海欣公司的股东。2003年11月,海欣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各自的股权比例,共同出资,以被告成某名义拍得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成某价为818,470元,佣金为40,924元。各股东出资后统一由秦某(时任海欣公司财务经理)、王某(海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成某(海欣公司的监事)共同签名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上载明用于公司购买办公用房。成某按股权比例计算的出资款由王某代为支付。2003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在为被告成某代为支付了51,000元后,收取了由王某、成某、秦某出具的“借款单”,内容为:今借成某现金(人民币)51,000元,用于公司购买办公用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借款单、契税缴款书、房地产专用收据、拍卖成某确认书、佣金发票、(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本票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成某按股权比例计算的出资款由王某代为支付、“借款单”由王某收取的事实已经作了认定,现王某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及持有的“借款单”要求成某归还为其垫付的购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购房手续费777.78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已为被告垫付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尽管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但因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迟迟未能履行债务,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原告在催讨函中要求被告在2010年4月28日前归还,故利息应从2010年4月29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51,000元,并以5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6.4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48.95元、被告成某承担5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陈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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