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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8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儿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的女儿刘某×系同学,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爱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因两个孩子在学校发生纠纷之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之后刘某×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了刘某某,刘某某随叫上刘某×、刘某×、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来到王某霞家中将王某霞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左侧第十肋、第十一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李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的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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