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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纸盒有限公司被告洪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纸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洪XX。

被告洪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纸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纸箱纸片等,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的方法期限和发生纠纷管辖等事项。经结算,被告XX公司确认至2010年5月底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503,838.8元,被告洪XX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79,144.39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79,144.39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到期的货款253,838.8元为基准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洪XX为XX公司担保的事实;

2、保证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三方订立保证合同的事实,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作了明确约定;

3、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XX公司确认至2010年5月底欠原告503,838.8元,被告洪XX签名担保;

4、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与XX公司在2010年5月底以后又发生金额225,305.59元的买卖关系;

5、银行回单,旨在证明对帐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

6、原、被告的工商资料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各方均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审查,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明力。基于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纸箱纸片等,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的方式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被告XX公司收到发票后即开出60天支票,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等事项,被告洪XX在合同担保人签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6月29日,三方又签订合同,对被告洪XX的担保范围约定为原告与XX公司买卖实际发生的数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原告开出发票后60天内。2010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XX公司确认至2010年5月底结欠人民币503,838.8元,承诺在动迁后支付,被告洪XX在欠条上再次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嗣后,被告于2010年6、7月间分4次支付了250,000元。原告又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225,305.59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尚欠原告货款479,144.39元,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金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民事活动中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支付货款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货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以至起诉日已到期货款253,838.8元为基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付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XX在主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上均签名对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买卖关系之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纸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元。

二、被告上海XX纸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纸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XXXX元为基准、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洪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纸盒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XX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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