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宝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各异,且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外出赌博,债主到家逼债。原告曾多次规劝无效,虽书写保证书也无济于事,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无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保证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其所述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未进行赌博,也未欠赌债。至于保证书是应原告要求书写,8,000元是结婚时未请朋友吃饭,故婚后请朋友吃饭的化费。原、被告婚后即居住于原告娘家,至今年8月方分居,双方感情仍在,被告会努力挽救这段婚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来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年8月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仍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为二十多岁的青年人,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互不谦让,致目前夫妻关系失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愿为挽救双方感情而努力,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多换位思考,平等互让,相敬相爱,共同努力创建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