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11时20分许,驾驶豫x号轿车沿泸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x+500M处时,因天阴路面积水车辆刹车失控,撞上高速公路护栏,致乘车的被害人邱××(系被告人胡某某之妻)抛出车外受重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理赔批单、协议书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致死的被害人系其妻邱长红,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均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过失犯罪,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