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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辽宁华邦非织造布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辽宁华邦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村。

原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帝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辽宁华邦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简称华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7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华帝公司的复审申请,对华邦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华帝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华帝x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X号“华帝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帝公司在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5年6月22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华帝公司其他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过滤某商品与华帝公司引证驰名的商标指定使用某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商品功能、用某区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而致华帝公司利益受损,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华帝公司的其他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综上所述,华帝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华帝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第三人华邦公司发出的答辩通知书。

原告华帝公司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其裁定应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华帝公司是燃气用某、厨房用某和家用某器领域的知名企业,其持有的“冿帝”商标更是燃气用某、厨房用某和家用某器领域的知名品牌,经华帝公司长期有效的宣传使用某成长为驰名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达到了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搭傍华帝公司“华帝”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将损害华帝公司的驰名商标权益,也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影响市场经济秩序。1、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达到了驰名程度。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华帝公司第X号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商品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将损害华帝公司的驰名商标权益,也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3、第三人华邦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搭傍华帝公司“华帝”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为布、毛巾和床单;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为“过滤某、滤某、无纺布”等。二者均为第24类商品,引证商标二和被异议商标所指定商品属于近似商品。四、“华帝”为华帝公司的企业商号,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华帝公司的企业商号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被告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华邦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华帝x”商标(详见附件),由华邦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4类的第2402类似群组的过滤某、滤某、无纺布、聚丙烯编织布、金属棉(太空棉)、热敷胶粘纤维布、纺织品过滤某料、塑料材料(纤维代用某)、帘子布、树脂布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冿帝x及图”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1992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其专用某限至2013年4月6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1类的第1104-1106、1109-1111类似群组的电饭煲、微某、燃气热水器、冰箱等商品上。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冿帝及图”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1993年8月3日,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其专用某限至201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4类的第2401、2405-2406类似群组的毛巾、床单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华帝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0年3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华帝x”与华帝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冿帝x及图”等商标使用某品未构成类似。华帝公司称华邦公司抄袭、复制并抢注其引证驰名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华帝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华帝公司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华帝公司商标的在先权利,有搭华帝公司驰名商标便车之嫌,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华帝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4份新证据,用某证明“华帝”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冿帝x及图”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述4份新证据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能作为评价第X号裁定合法性的依据,故本院对华帝公司提交的上述4份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结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某、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复制、摹某、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问题,首先应当确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复制、摹某、或者翻译他人的注册商标的问题。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时,不受同类商品的限制,可以进行跨类保护。但是,需要考虑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是国际分类第24类过滤某等商品。华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国际分类第11类的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述两类商品在功能、用某、原材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为关联商品。虽然,华帝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标局在2005年6月22日认定的内容是该商标在第11类的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商品上驰名。华帝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4年1月13日之前其使用某“华帝”商标已经达到很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以上述两类商品关联性较弱为由,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某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模仿,且不致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华帝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易导致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所标志的商品与华帝公司存在关联,从而误导公众,损害其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某“过滤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毛巾、床单”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对华帝公司关于被异议商品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断在先权利,应当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获得并仍然有效的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不是指商标权。虽然华帝公司主张其对“华帝”享有在先权利,但是其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明确其享有在先权利的内容。华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华帝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其将“华帝”作为商号在先使用某“过滤某”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于华帝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华帝公司主张其对“华帝”享有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某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帝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邹斐

书记员周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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