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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

被告梁某,男。

原告邱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尧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和被告结婚后关系一般,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后,被告找了女人长期住在家里。原告打工回家后,被告仍与这个女人在一起,这使得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原告现在已从家里搬出,与被告处于分居的状态。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没有第三者,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缺点,挽救家庭。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了两年,思想起了变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X日生育一女梁某。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打工维持家庭的生活,期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2008年原告到外国打工,双方分开生活。2009年10月原告回到国内,在重庆杨家坪打工,双方尚能相处。现原告在外打工,没有回家居住。原告认为主要是被告有了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向原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愿意挽回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应互某、互某、互某、互某、互某。现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主要是因近年来原告在外打工,双方相处时间少,面对家庭问题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原告提出被告有外遇,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考虑到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而不应急于使家庭走向解体。本院认为,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回到家庭生活,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夫妻相互某解信任,相互某持,共同面对家庭的困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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