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威,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铁岭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市政府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文,铁岭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阳万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村。
法定代表入:孙贵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X号。.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祥,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诉铁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岭市政府)、第三人沈阳万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深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6)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威、曹某某,铁岭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于海文,万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玉深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某、委托代理人李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邦公司一审起诉称:2002年,玉深公司受铁岭市政府委托与东邦公司签订了《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有效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协议》)。东邦公司接收公司后,与铁岭市政府共同申请又重新登记注册了铁岭玉米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玉米公司)和铁岭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热电公司),经铁岭市工商局批准于2002年2月27日给这两家公司分别颁发了《营业执照》,股东为东邦公司和铁岭市政府,其中东邦公司占90%的股份,铁岭市政府占10%的股份。由于铁岭市政府恶意占用东邦公司应收的2002年-2003年度取暖费(包括电费)近人民币1,000余万元,东邦公司为发展生产和保护社会稳定,保证供暖,只好高价购煤,而铁岭市政府以前所欠电费也从东邦公司当期电费中扣缴,迫使东邦公司又计划外投入资金人民币1,800余万元。未经东邦公司同意,铁岭市X组建的公司托管给万顺达公司,该公司接管后,在公司院内盖起了房某并非法进行了管理和经营活动。铁岭市政府动用强制职权,强行把东邦公司撵出了公司,东邦公司虽多次找铁岭市政府协商、交涉,但由于铁岭市政府没诚意,一直无果。经审计,不算东邦公司投入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9,506,689.72元,从东邦公司2004年7月份被剥夺经营管理权至今,铁岭市政府给东邦公司选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铁岭市政府的行为己构成对东邦公司的侵权行为。特请求:1、判令铁岭市政府停止对东邦公司的侵害,将合同标的金额人民币2,l89万元的银龙公司的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东邦公司。2、判令铁岭市政府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l60万元。3、判令万顺达公司停止工程建设,并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铁岭市政府反诉称:2002年l2月6目东邦公司与铁岭市政府所属企业玉深公司签定了《资产转让协议》。执行协议过程中在东邦公司承诺的情况下,玉深公司按约定在签约的第三天将全部资产移交给东邦公司。而东邦公司违反约定,在不给付价款的情况下,于2003年至2004年间,将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和房某产权使用证更名为铁岭市玉米公司。2004年1月20日东邦公司用更名的土地使用证、房某产权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城南支行为铁岭新源电力供热事业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价值人民币1100万元。他们这种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东邦公司在没有兑现承诺给付款的情况下,将证照更为自己名下,并用作抵押贷款,该抵押行为属无效行为。二、东邦公司收购我们企业资产不付款,并将资产更名抵押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由于他们是在签约时就没有经济能力,没有管理企业能力,更没有发展企业的能力,经过一年半的实践,协议中的给付价款及承诺均不能兑现。他们的行为影响极坏并激怒全厂某工,使职工多次上访,所以我们要求恢复原状,并判令其承担恢复原状的各项费用。三、因东邦公司的所作所为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企业职工自发组成护厂某,从2004年6月30日期不允许他们进厂。2004年7月24日,铁岭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有东邦公司参加,明确达成解除协议的一致意见。东邦公司仍不执行后,玉深公司又到法院要求依法与他们解除合同。后在2005年11月12日铁岭市国资委与玉深公司领导到东邦公司送去《关于解除的通知》,请法院以《合同法》第51条1款、第94条、第1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年X号)第20条之规定给予依法确认解除合同有效或判决合同无效。反诉请求:1、东邦公司已不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请依法确认该协议解除有效。2、用玉深公司资产抵押贷款,应用承担责任的方式解除抵押,恢复抵押前状态。3、对各种证照恢复原状,承担恢复所需费用。4、反诉费由东邦公司承担。
东邦公司对反诉称:铁岭市政府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争议财产的主体,其无权提起反诉和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
铁岭市政府对本诉辩称:东邦公司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玉深公司将全部资产移交给东邦公司;东邦公司接受资产后既不给付收购款,也不偿还约定债务。玉深公司法定解除合同有效,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l期)起到了第一次向对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作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我方第二次书面解除合同,玉深公司《关于解除的通知》是第三次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三次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铁岭市政府不存在侵权,东邦公司的种种不轨行为激怒了职工,职工自发阻止东邦公司人员进入企业,铁岭市政府根本不知道,没有任何领导和部门参与,面临城南几万居民冬季取暖的实际问题,铁岭市政府先后与天信股份有限公司、万顺达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属正当的行政行为。对玉深公司转让的资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恢复原状。东邦公司请求赔偿无据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万顺达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诉和反诉的诉讼标的都与我方无关。我方是在2005年末面临不能供暖的情况下,应铁岭市政府的要求才去托管企业的。
第三人玉深公司辩称: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玉深公司单方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已被解除,东邦公司请求将合同标的金额人民币2,189万元的银龙公司的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的主张某乙害了玉深公司的所有权。该资产己属玉深公司所有,东邦公司应恢复玉深公司资产原状,并承担费用,凡被抵押的玉深公司资产东邦公司均应恢复自原抵押前状态。东邦公司已无权要求他人归还上述资产,并无权依据协议所取得的权利对他人诉讼。请法庭驳回东邦公司诉讼请求。支持玉深公司的请求,以维护玉深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他抗辩意见与铁岭市政府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6日,玉深公司与沈阳钨钼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钨钼集团)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一、钨钼集团同意收购玉深公司的有效资产人民币20,476万元(详见资产移交清册),收购条件为:钨钼集团收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在玉深公司债权人民币21,535万元;收购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集团)在玉深公司债权人民币1,814万元,收购总价款600万元,2002年1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2003年1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钨钼集团对铁岭市银龙玉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按实有资产以承债式接收人民币2,189万元债务及等额资产(具体资产按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清单为准),钨钼集团必须保持企业稳定,首先支付敏感债务:职工集资款人民币160万、拖欠工资人民币271万;钨钼集团同意将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缩水的人民币l,000万元付给铁岭市政府;钨钼集团收购资产后,与铁岭市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在新公司占有10%股权,由铁岭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享有,钨钼集团不享有玉深公司应收债权;钨钼集团不承担玉深公司债务和不负责安置玉深公司国有企业员工。二、玉深公司责任:玉深公司有义务协助钨钼集团做好资产交接工作,并按资产移交清册所列项目逐项移交,在签约后十五日内向钨钼集团提供玉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办理国有资产转让审批手续,帮助钨钼集团落实铁岭市招商引资有关政策,并按特事特办原则给予钨钼集团优惠政策。三、钨钼集团责任:钨钼集图承诺资产交接后三个月内实现企业开工,计划达到年产5万吨淀粉生产规模;2004年底前完成计划指标,年产变性淀粉10万吨,并逐步扩大生产规模,达到年产变性淀粉30万吨;新公司设立后计划投入资金人民币2,450万元,其中淀粉生产线检修人民币300万元,热电生产线维修人民币150万元,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四、双方对本协议各项条款认可并签字同时,由双方交接小组逐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五、违约责任:由于一方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发生违约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出售有效资产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钨钼集团不能按资产移交清册所列各项全部收到资产,缺少部分,按资产移交清册注明金额,从钨钼集团承担的债务中抵减。创业集团和银龙公司对该协议中处分其资产的行为予以认可。
2002年12月8日,玉深公司与钨钼集团签订了《沈阳钨钼集团重组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移交书》一份,约定,根据双方2002年12月6日已签署的重组协议约定,定于2002年l2月8日下午2:18分,玉深公司将已抵偿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全部实物资产及银龙公司供热管网工程等实物资产1,976件清单,移交给钨钼集团(因沈阳惠鑫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尚未报出,具体资产价值以验资报告为准)。从即日起,上述所列资产的所有权归钨钼集团所有,其中钨钼集团转让给铁岭市政府10%的股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2002年12月19日,铁岭市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钨钼集团重组玉深公司有关问题。会议确定:关于新企业办理营业执照问题在“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三个工作目内完成;关于企业土地、房某使用权证问题,按市政府铁政发(1998)X号文件执行,土地、房某部门要给予一定优惠,只收取工本费;关于粮食收购问题,由市粮食局牵头办理企业粮食采购证,并为企业的粮食收购工作做好服务;关于企业陈某电费问题,企业陈某电费本着能还则还,积极偿还的原则,由老企业与铁岭电力公司积极协商,做好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对企业当年发生的电费争取全额缴纳。铁岭电力公司在新企业用电问题上应给予积极支持,不能因为原企业陈某电费影响新企业用电;企业10%政府股权由市财政资产运营公司经营。对当前应急债务请钨钼集团暂付一部分资金,确保企业当前的稳定。。
玉深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将资产移交给钨钼集团,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02年12月25日、27日,钨钼集团与铁岭财政资产经营公司共同用取得的资产分别注册成立了铁岭热电公司、铁岭玉米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二个公司注册资金均为人民币48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钨钼集团分别持有90%的股权,铁岭财政资产经营公司分别持有10%的股权。
2002年12月8日至2004年6月30日,钨钼集团分2笔投入铁岭热电公司人民币688,200元,收回3笔人民币304,000元,吴某借款人民币69,500元,余额人民币314,700元,沈阳金星铁合金制造公司(吴某为该公司董事长)分48笔投入铁岭热电公司人民币4,025,293.25元,收回18笔人民币873,143.25元,余额人民币3,152,150元,分4笔投入铁岭玉米公司人民币77,755.80元,合计投入人民币3,544,605.80元。
因钨钼集团未履行到期付款的义务,创业集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钨钼集团按协议履行义务。2003年12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创业集团与钨钼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钨钼集团给付创业集团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
2004年4月20日,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向我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玉深公司和钨钼集团向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理由为:2002年玉深公司与钨钼集团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由钨钼集团收购玉深公司的有效资产,以该资产组建新公司(即铁岭玉米公司、铁岭新源电力供热实业公司、铁岭热电公司),并承接玉深公司对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所负的债务。此后,钨钼集团以该转让资产出资注册了三个新公司,实际履行了该资产转让合同。鉴于钨钼集团已实际履行了该资产转让协议,则钨钼集团应一并承担该案13份借款合同涉及的债务,向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钨钼集团在庭审中表示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转让协议》中虽同意接受债务,但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债务转让关系无效。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撤回了对钨钼集团的起诉。11月16日,我院以(2004)辽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玉深公司偿还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992万元及相应利息。
2004年5月钨钼集团委派的人员被职工阻止进入铁岭热电公司、铁岭玉米公司。
2004年7月23日,铁岭市召开有钨钼集团参加的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玉深公司与钨钼集团解除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的有关问题。会议就玉深公司与钨钼集团解除企业转让协议确定如下意见:一、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一致同意解除玉深公司与钨钼集团在2002年l2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双方的各自清算小组,利用4天的时间把债权债务再进一步核对清楚达成一致,在7月28双方举行解除企业转让协议签约仪式。三、钨钼集团所提到的企业亏损问题,按照原签署的股份协议,玉深公司占有10%的股份,应随之分摊,但必须将造成企业亏损的原因及依据说清楚。四、玉深公司的留守人员实质性工作,要维护好现在的厂某设备,做好防汛、安全等工作,为今冬供暖做好前期准备,后因双方未能就债权债务的数额等达成一致,解除转让协议未能签订。
2004年9月7曰,铁岭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热电厂某季供暖运行的问题。鉴于热电厂某前的状况,为了解决城南90万平方米的居民今冬的取暖问题,会议决定:由于今年供暖期临近,鉴于玉深公司目前的状况,决定由天信股份有限公司托管,托管时间为2004年9月8日至2005年4月1日。
2005年8月9日,铁岭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万顺达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该协议明确,在城南热电厂某能进行正常生产及不能确保其所承担区域内供暖任务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该厂某担供暖区域内用户的正常供暖问题,铁岭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万顺达公司以托管方式启动城南热电厂,并就托管期间的具体事宜双方商定如下协议:一、托管方式为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方式,不改变城南热电厂某产权性质。万顺达公司不承担被托管企业任何债权债务,也不承担由此发生的连带经济责任。二、托管期限为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三、托管范围为以原热电厂某地、厂某、设备及所有供热设施为准,确保热电厂某有机组正常生产。供热区域正常供暖所需的锅炉、气机、化水、电气车间及所有供热换热系统。
根据玉深公司起诉,2005年2月24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玉深公司与钨钼集团的资产转让协议;钨铂集团赔偿玉深公司违约金l5万元。5月30日,我院(2005)辽民二终字第12l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l2月19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玉深公司撤回起诉。
2005年11月11日,玉深公司向钨钼集团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称:《资产转让协议》生效后,玉深公司按协议将全部资产移交给钨钼集团经营,而钨钼集团未按协议的时间给付价款,未按协议条款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玉深公司多次催要收购价款未果,决定按《合同法》第94条、第167条之规定将合同解除,现正式通知你们,望在一周内,将玉深公司的房某、土地证等相关证件予以归还。否则,公告上述证件作废。同月14日玉深公司将该通知送达给钨钼集团。对此,钨钼集团于2005年11月14日向玉深公司发出《关于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违法解除有效资产转让协议的严正声明》称:银龙公司人民币2189万元债权钨钼集团已于2004年3月31日前,履行人民币1386万元,占协议金额的63%,其不实部分玉深公司已出具待审证明,没有证据证明钨钼集团未履行协议,玉深公司单方无权宣布解除协议;玉深公司诉钨钼集团此项合同纠纷案经铁岭中院裁决,钨钼集团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铁岭中院重审,在铁岭中院末审理完结前,该案已进入法律再审程序,玉深公司无权撤诉,更无权宣布解除有效资产转让协议;钨钼集团营业执照、房某、土地证是依法在铁岭市工商局、房某局、土地局办理的有效法律文件,在法院未做出终审判决前,玉深公司想通过公告的形式宣布作废,没有法律依据;钨钼集团依法取得房某、土地证后,在房某局、土地局为铁岭工行城南支行办理了流动资金贷款他项权利证,依法受法律保护。
另查,2003年8月25日,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3)调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钨钼集团已收购银龙公司的有效资产并承接人民币2,189万元的债务为由,判令钨钼集团对银龙公司给付(2001年2月所发生的)铁法市华银物资经销处人民币787,264.36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03年12月18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钨锯集团以承债方式接收了银龙公司的有效资产,承接人民币2189万元债务为由,判令钨钼集团对银龙公司给付(2001年1月28日所发生的)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垫运费和煤款人民币1,420,143.35元及该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004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分行与铁岭新源电力供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短贷字第X号借贷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铁岭玉米公司以其接收的坐落于铁岭市X区X街X委的土地和坐落于工人街的综合楼、预清理车间、淀粉车间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再查,2005年12月31日,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其对玉深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在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确定了调解原则,因对东邦公司应享有的债权债务数额各方无法达成一致,铁岭市政府和东邦公司共同申请我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证。我院委托辽宁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鉴证,审计的范围为,l、确认原玉深公司和银龙公司2002年12月8日各类债权债务科目账面余额的现状及明细情况,对增减变动原因做出审计鉴证结论。2、确认铁岭玉米公司和铁岭热电公2004年6月30日各类债权债务科目账面余额的现状及明细情况,对增减变动原因作出审计鉴证结论。3、确认东邦公司在2002年12月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对铁岭玉米公司和铁岭热电公司的经济权利,审计结论为,截止2004年6月30日,钨钼集团应享有的债权为人民币18,136,871.81元,应承担的债务为人民币10,541,025.59元,债权债务相抵后的权利为人民币7,595,846.22元。
2006年8月30曰,经工商部门核准钨钼集团更名为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
以上事实有《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沈阳钨钼集团重组辽宁玉深般份有限公司资产移交书》、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辽国资办发(2002)1lX号文件、铁岭市政府2002年12月23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37期)、铁岭市政府2004年7月24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l期)、铁岭市政府2004年9月9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64期)、《托管协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铁民二初字第l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是院(2005)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解除的通知》、《关于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违法解除有效资产协议的严正声明》、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3)调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短贷字第X号借贷合同、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合同、辽华会审字(2006)X号《审计鉴定报告》、工商档案等在卷作证,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一审认为,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玉深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将资产移交给东邦公司,东邦公司则仅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资金的义务。东邦公司在接受了玉深公司的资产后,与他人注册设立了新公司,其取得的合法的投资权益应得到保护。但本案中,东邦公司不能举证充分证明职工阻止其进入新公司进行经营的行为是铁岭市政府所为。在东邦公司委派的人员被职工阻止进入新公司后,铁岭热电公司无法正常运转,铁岭市政府为保证城市居民的冬季取暖将供热企业先后交由天信股份有限公司、万顺达公司托管,是在特殊情况下履行政府的基本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万顺达公司是在铁岭市部分居民面临不能供暖的情况下,应铁岭市政府的要求托管的企业,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东邦公司要求判令铁岭市政府停止侵害,将合同标的金额人民币2,189万元的银龙公司中的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万元;万顺达公司停止工程建设,并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铁岭市政府不是该协议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对其要求依法确认玉深公司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东邦公司用玉深公司资产抵押贷款,应用承担责任的方式解除抵押,恢复抵押前状态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东邦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判令铁岭市政府将合同标的金额人民币2,189万元的银龙公司的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对此玉深公司认为,其与东邦公司商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东邦公司不再对该协议中的资产拥有所有权,无权要求归还其依据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所取得的权利。申请法院确认依法解除《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由于东邦公司在我院(2004)辽民三合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有效资产转让协议中虽然同意接受债务,但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债务转让关系无效,致使依照《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有效资产转让协议》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仍由玉深全司承担,形成了东邦公司取得资产,而又不负担取得资产应支付的对价的客观事实,造成该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无法全面继续履行。玉深公司作为有效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在东邦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的约定的主要债务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14日向东邦公司送达了解除《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有效资产转让协议》的通知,玉深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玉深公司要求确认依法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的申请,本院应予支持。《资产转让协议》解除后,各方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资产应返还给实际权利人。东邦公司应将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的资产返还给玉深公司。本案中,《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东邦公司累计投资的数额为人民币3,544,605.80元,对此投资款玉深公司应予返还。《审计鉴定报告》确定的截止2004年6月30日东邦公司应享有的债权为人民币18,136,871.81元,应承担的债务为人民币10,541,025.59元,是审计机构根据我院委托依照各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调解原则审计确认得到债权债务数额,该笔债权是基于铁岭热电公司的经营收入被用于支付银龙公司和玉深公司的陈某款等款项和新增了固定资产等原因而产生的,其实际权利人应为铁岭热电公司和铁岭玉米公司。因此,虽然依照《资产转让协议》银龙公司和玉深公司的陈某款等不应由东邦公司承担,但由于东邦公司不是该笔债权的权利主体,不应划入本案的应返还资产的范围。铁岭热电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银龙公司和玉深公司偿还该笔欠款。同样,审计中确认的债务,其权利主体也不是玉深公司,也不属于本案的应返还资产的范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依据有效资产转让协议产生的,协议解除后东邦公司不应再承担此项义务;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3)调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前银龙公司所负的债务,也不应由东邦公司承担。由于此三项民事判决均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协议解除后,东邦公司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某乙利。对已履行了的给付义务,可以分别向玉深公司或银龙公司主张某乙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市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三、第三人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签订的《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有效资产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四、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依据《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有效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的资产返还给第三人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五、第三人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投资款人民币3,544,605.80元。
东邦公司申请再审称,1、判令铁岭市政府停止对东邦公司的侵害,将诉争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东邦公司。2、判令铁岭市政府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l60万元。3、判令万顺达公司、玉深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5、玉深公司未交纳诉讼费,提出“确认解除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不应被支持。
铁岭市政府辩称,东邦公司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玉深公司将全部资产移交给东邦公司;东邦公司接受资产后既不给付收购款,也不偿还约定债务。玉深公司依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有效。东邦公司的种种不轨行为激怒了职工,职工自发阻止东邦公司人员进入企业,铁岭市政府根本不知道,没有任何领导和部门参与。面临城南几万居民冬季取暖的实际问题,铁岭市政府先后与天信股份有限公司、万顺达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属正当的行政行为。
万顺达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诉和反诉的诉讼标的都与其无关。其是在2005年末面临不能供暖的情况下,应铁岭市政府的要求托管的企业。
玉深公司辩称: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被解除,东邦公司请求将合同标的金额人民币2,189万元的银龙公司的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的主张某乙害了玉深公司的所有权。该资产己属玉深公司所有,东邦公司应恢复玉深公司资产原状,并承担费用,凡被抵押的玉深公司资产东邦公司均应恢复自原抵押前状态。东邦公司已无权要求他人归还上述资产,并无权依据协议所取得的权利对他人诉讼。
本院再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玉深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补交了诉讼费481,25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东邦公司提出铁岭市政府停止对东邦公司的侵害,将诉争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东邦公司,判令铁岭市政府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l60万元,判令万顺达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请求。本案中,东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职工阻止其进入新公司进行经营的行为是铁岭市政府所为,也不能举证证明铁岭市政府接受了涉案资产。在东邦公司委派的人员被职工阻止进入新公司后,铁岭热电公司无法正常运转,铁岭市政府为保证城市居民的冬季取暖将供热企业先后交由天信股份有限公司、万顺达公司托管,是在履行政府保障民生,维持稳定的职责,其行为并未侵害东邦公司的权利。万顺达公司是在铁岭市部分居民面临不能供暖应铁岭市政府要求托管的企业,没有从中获益,也没有对东邦公司构成侵权,相反却承担了社会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东邦公司要求判令铁岭市政府停止侵害,将涉案资产及新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万元,万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东邦公司提出判令玉深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东邦公司在本院(2004)辽民三合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致使依照《资产转让协议》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仍由玉深公司承担,形成了东邦公司依《资产转让协议》取得资产,而又不负担取得资产应支付的对价的客观事实,造成该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无法全面继续履行。玉深公司作为《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在东邦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14日向东邦公司送达了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通知,玉深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东邦公司要求玉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玉深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确认解除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请应否被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审诉讼系由东邦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要求铁岭市政府返还财产。在诉讼过程中,玉深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财产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并提出了《诉讼请求申请》,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其未主动缴纳诉讼费,人民法院亦未要求其缴纳诉讼费,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但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玉深公司缴纳了诉讼费,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鉴于玉深公司原审未交纳诉讼费导致本案再审,玉深公司交纳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4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市人民政府承担;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承担人民币12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市人民政府承担人民币125,000元。玉深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81,25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