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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胡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衡东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衡东县X乡x;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8日被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8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衡东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衡东县X乡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8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胡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X纠集被告人胡XX窜至株洲市X区金帝市场一楼X号门面,二人假装购买衣服以分散被害人孙X注意力,后被告人陈X趁机将被害人孙X放在该门面内桌子上一台三星x型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X逃离现场,将被盗手机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胡XX逃至株洲市火车站2站台处被抓获。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35元。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陈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X、胡XX共同赔偿被害人孙X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胡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某、秦某、欧阳XX的证言、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自愿赔偿书、收某、被告人陈X、胡XX的供述、被告人陈X、胡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胡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胡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系初犯,被告人胡XX自愿认罪,被告人陈X、胡X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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