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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某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买某某,又名买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某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买某某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起诉认为:被告陈某某、买某某系夫妻关系,常年做宰牛生意。2009年2月17日,二被告共同到孟州市买某,经孟州市会昌办堤北村刘某金介绍,原告将自己的五头牛以x的价格卖给被告,当时支付300元,尚欠x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经多次催要,被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但是未再付款。据此,原告吕某某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买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某合同关系及其相关内容。

针对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某关系,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牛款x元。2、2009年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都愿对所欠原告的牛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某因买某告牛欠款x元,于2009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买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定于2009年10月30日清偿欠款,逾期后被告陈某某、买某某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买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接受原告货物未清偿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买某某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吕某某的牛款x元。

如果被告陈某某、买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专递费120元,合计545元,由被告陈某某、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自力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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