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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兴多商贸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福兴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生路南区东三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谦,北京市五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X层901-903、912-917。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福兴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多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永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福兴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车牌号为京x机动车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的财产损害赔偿及第三者责任赔偿相关事项,起止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8年12月4日6时55分,原告单位司机张伯春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北辅路西南郊冷库北侧时,将前方作业的环卫工人王秀花撞倒,造成王秀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伯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花无责任,事发后由原告将王秀花送往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2日出院。原告为王秀花支付急救门诊费4211.27元、住院费x.62元。2010年5月18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秀花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急救门诊费1611.27元、陪护费2600元、住院费用x.62元;2、被告赔偿原告依据(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给王秀花的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x元;3、被告给付1300元伙食补助费以及原告给付王秀花的1800元现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在出事故的时候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商业三者保险的限额内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原告提出垫付的门诊急救费、住院费和上一次法院判决的费用需要一一质证,特别是第二项费用原告应该有实际履行和支付的证明,被告才能赔偿。另外,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福兴多公司为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向永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费合计1963.4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08年12月4日6时55分,张伯春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北辅路西南郊冷库北侧时,将前方作业的环卫工人王秀花撞倒,造成王秀花受伤,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认定,张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花被送往右安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福兴多公司支付住院费x.62元、急救门诊费4021.27元,另外给付了王秀花1800元的住院伙食费。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1日,王秀花继续在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及治疗费x.18元、护理费400元。出院后,王秀花将福兴多公司、张伯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兴多公司赔偿王秀花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x元。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6月12日,福兴多公司将永安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永安北京分公司赔偿福兴多公司垫付的急救门诊费1611.27元、陪护费2600元、住院费用x.62元;2、判令永安北京分公司赔偿福兴多公司依据(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给王秀花的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x元;3、判令永安北京分公司给付福兴多公司1300元伙食补助费以及福兴多公司给付王秀花的1800元现金;4、本案诉讼费由永安北京分公司承担。

另查,福兴多公司替王秀花垫付的急救门诊费1611.27元、陪护费2600元、住院费x.62元中,急救门诊费341.9元、住院费x.73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兴多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收条、右安门医院现金收款凭证、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行驶证、(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兴多公司与永安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福兴多公司所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永安北京分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福兴多公司要求永安北京分公司赔偿垫付的急救门诊费1611.27元、陪护费2600元和住院费x.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永安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费用中急救门诊费341.9元、住院费x.73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该部分费用,永安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急救门诊费1269.37元、陪护费2600元和住院费x.89元,永安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福兴多公司要求永安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上述三笔费用应由福兴多公司支付给王秀花,因此,对于福兴多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福兴多公司要求永安北京分公司给付1300元伙食补助费以及福兴多公司已给付王秀花的18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两笔费用是治疗王秀花的必要费用,已由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福兴多公司承担,因此,上述费用应由永安北京分公司负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福兴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九万三千五百三十元四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福兴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九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福兴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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