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
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杨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诉被告刘某丁、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正彬、被告刘某丁、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车辆(车牌号为豫x),于2011年4月15日在光山县城司马光东路与人行道内行驶的驾驶二轮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为X级伤残,为此特请求:1、被告刘某丁、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143238.29元(包含被告刘某丁已支付的2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上述款项。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的车买了保险,我需收回我垫付的2万元现金。
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刘某丁;2、我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80元,车上收益归刘某丁;3、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付。如赔付不足,我公司则会在每月收取管理费80元范围内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2时10分许,本案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光山县X村信用社西侧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出来,右拐弯时遇沿司马光东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二轮电瓶车的本案原告梅某,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梅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梅某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某治疗,住院27天(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11日),花医某某25748.43元.2011年12月22日经信阳紫弦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某的伤残程度为X级(即10级),花鉴定费700元。2012年元月4日光山县人民医某出具证明梅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原告电瓶车的损失为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刘某丁,刘某丁有驾驶资格,该车辆挂靠在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80元,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梅某系非农户口,是光山县二高分校教师,平均每月津贴补助约3100左右。此案在光山县交警大队处理期间,原告梅某已领取刘某丁赔付的现金2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梅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刘某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被告刘某丁承担70%、原告梅某承担30%为宜。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刘某丁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丁承担。由于刘某丁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光山县公交出租公司,公交公司对该车无支配权和收益权,故光山县公交出租公司在本案中应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本院依法拟定如下:1、医某某25748.4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鉴定费700元;4、误某某3100元/月÷30天×252天260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本院酌定1000元;6、护理费29919元/年÷365天×27天2213.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8、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9、残疾补偿金原告主张(18194.80元/年×20年×10%)+(12336.47元/年÷12月×177.5月÷2人×10%)36389.6+9123.85元45513.45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涵盖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6389.6元;10、电瓶车损失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7971.2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梅某各项损失合计81142.8元(医某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213.2元+误某某2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梅某剩余损失的70%即18779.90元[(107971.23元-81142.8元)×7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刘某丁承担(刘某丁已付的款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某丁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