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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户籍地(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江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姣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

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未某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2010年1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

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未某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本案起诉之前2012年元月已出狱。2010年1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某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第一次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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