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C座。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
上诉人白某因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查,2004年9月27日,白某取得了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X号产权证),其中房屋所有权人为白某,房屋坐落为海淀区三才堂水清木华园X号楼,产别为私产,幢号为X,房号为XX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层数为一十八,所在层数为一十五,建筑面积为114.43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2005年2月6日,白某与杨某以夫妻更名为由向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变更申请、结某、白某与杨某的身份证、第X号产权证等材料。同日,市住建委核准上述变更申请,为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以下简称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并颁发了京房权证海私更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证),其中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房屋坐落为海淀区三才堂水清木华园X号楼,产别为私产,幢号为X,房号为XXXX,房屋总层数为一十八,所在层数为一十五,建筑面积为114.43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2011年4月14日,白某以涉案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市住建委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将涉案房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涉案房产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参照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作出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制度。登记机关对于某事人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核准登记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2005年2月6日,白某与杨某以夫妻更名为由向市住建委提出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市住建委于某日核准该申请,并核发涉案房产证。白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其应当于2005年2月6日即已知道变更登记行为的内容。如其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2007年2月6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白某于2011年4月14日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白某关于某案被诉行为为变更登记行为,并非涉案房产证。虽然其于2005年2月6日得知涉案房产证的内容,但是不能据此推定其亦得知变更登记行为的内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汪某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