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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丁、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35岁。

被告刘某丁,男,35岁。

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路派出所对面。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丁、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刘某丁驾驶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所有的豫x重型货车行某至郑州市中州大道杨槐东500米时,未按车道行某,与原告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拒不赔偿损失,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负有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丁、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0元、估价鉴定费26元、停车费2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认定书;二、行某、驾驶证各一份;三、修车结算清单;四、修车发票一份;五、停车费收据一份;六、鉴定费发票四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0时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名下豫x货车行某至郑州市中州大道杨槐东500米时,未按车道行某,与原告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刘某丁负事故全某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850元,评估损失支付鉴定费26元、停车费230元。被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分析确定如下:车辆维修费850元,原告提交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估价鉴定费26元,原告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230元,原告提供郑州市X区森林公园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306元。被告刘某丁作为肇事司机,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某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全某损失1306元。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306元。

二、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利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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