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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慧梅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慧(桂)梅,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44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李慧梅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1月份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4月份生育长子刘某剑,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悦。婚后原、被告建了8间房屋,在被告处现有4000斤小麦。在女儿生下20天之后,被告因有外遇就提出离婚,当时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就忍气吞声地过下去。可是这几年来被告抛妻弃子在外与其他女人鬼混,感情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压力使原告无法承受。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并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被告补给原告抚养费x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中的3间房屋归被告所有,小天鹅洗衣机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剑(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悦(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木质沙发(两个单人的、1个三人的)1套、电视机1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平房3间、洗衣机1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生活已三年以上,已无和好可能。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以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剑已超过10周岁,其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跟随被告生活,且刘某剑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刘某悦现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刘某悦,被告抚养儿子刘某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剑年长刘某悦7岁零2.5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刘某悦7年零2.5个月的抚养费用,以被告每月给付100元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共同财产中的3间房屋归被告所有,1台洗衣机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x元共同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慧梅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慧梅抚养女儿刘某悦,被告刘某某抚养儿子刘某剑,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慧梅抚养费8650元;

三、原告李慧梅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慧梅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的3间平房归被告刘某某所有,1台洗衣机归原告李慧梅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良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李清淮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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