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明山、又名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57岁。
被告李某某,男,55岁。
原告贾明山诉被告罗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告和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山,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明山诉称,2009年4月9日起,三被告在我处租赁建筑设备,其中钢管2126米,扣件970个,租赁费计款6157.30元。后被告还部分租赁物,下欠钢管555米。经我多次催要,仍拒绝偿还。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157.30元;并返还剩余钢管555米。
被告罗某某辩称,1、我建房属实,谁建房我给谁钱,与原告无关;2、原告不应诉我,我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不承担租赁费和返还钢管。
被告段某某辩称,罗某某建房时,我与李某某系合伙人,只包工不包料,在施工期间,罗某某让我和李某某拉原告的钢管和扣件设备。当钢管和扣件使用后,由我和李某某儿子李某还原告部分钢管和全部扣件。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是承租人,平时只是给罗某某建房,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1份,证明承租人罗某某在原告的单据上签上自己的姓名时,又经在场人段某某、李某某签字,将原告的建筑设备拉走;2、条据1份,证明2009年5月23日,经段某某等人将原告的钢管656根,总长度1574米,以及钢管扣架969个送给原告;3、欠条1份,证明被告实欠原告租赁费6018元。
被告罗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均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由自己所鉴本人姓名无异议,但没有拉走原告的建筑设备,X号证据不知道;X号证据自己的姓名不是本人所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罗某某租赁原告建筑设备钢管和扣件的数量和价款,应予以采信;X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虽系原告单方清算,但与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某某建房时,三被告经协商,段某某包工不包料,李某某负责工程技术。2009年4月9日下午,被告罗某某同包工队负责人段某某,以及工作人员李某某去到原告家,罗某某在合同书上签上自己的姓名,载明承租人罗某某,租赁钢管总长度为2104米,每米每日以0.03元计算数额,扣件970个,每日以0.02元计算数额。之后,罗某某提前回家,由被告段某某、李某某负责运筹建筑设备,于是,被告段某某、李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将原告的钢管总长度为2104米,扣件970个送到被告罗某某建房工地。罗某某使用45天,由被告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儿子李某负责,于2009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26日分三次将钢管总长度为1574米,扣件969个送回原告家。剩余钢管总长度为530米,扣件1个仍在被告罗某某处存放。被告罗某某在租赁和存放部分钢管期间,共欠租赁费6018元。审理中,原告放弃扣件1个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建房期间,作为承租人,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已与原告书面签订租赁建筑设备名称,数额、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罗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钢管、扣件后,又经工程施工人员段某某等人先后将原告的部分钢管1574米,扣件969个归还原告,为此,被告罗某某实欠原告租赁费6018元及剩余钢管530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贾明山与被告罗某某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某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6018元,返还剩余钢管530米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辩称,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不承担租赁费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段某某,李某某支付租赁费和返还钢管,因二被告平时给被告罗某某建房,段某某只包工不包料,李某某系工程施工技术人员,且施工期间,虽去到原告家拉钢管、扣件设备,而是经被告罗某某同意,该设备由被告罗某某使用,故二被告段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贾明山钢管、扣件租赁费6018元;
二、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贾明山剩余钢管530米;
三、驳回原告贾明山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