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伙同杨书宇(在逃)、小鑫(音,在逃)到平媒六矿俱乐部,小鑫把门弄开,杨书宇与小鑫进入俱乐部内,被告人龚某某望风,将存放在该处的矿用工字钢21根(每根长1米)盗出,用两轮摩托车运走,销赃于新华区X街医药公司北侧崔XX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50元,龚某某分得100元。经新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579.2元。赃物已追归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证人李XX、崔XX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运输工具照片、领条、平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