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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照顾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柯某俊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对家庭也有尽照顾义务,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柯某俊,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男孩出生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时有争吵,2007年8月被告往厦门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较好,自男孩出生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重修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某林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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