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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小飞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13时30分许,在X022县国道33KM+507M(新野县X乡上庄加油站公路处),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景振华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景振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振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方与景振华近亲属以x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略)属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景××、景××、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略)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正清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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