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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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6日12时许,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的干警在龙口乡X街上抓获贺某(已判刑)时,被告人董某丙及胡某丁(已判刑)等人带头阻挠民警执行,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民警进行围攻,将民警杨某坚等六人打伤(经鉴定,六人均为轻微伤),并将已经被戴上手铐的贺某强行抬至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逃离现场。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丙伙同他人在湘潭县X村、长某、董某坪村等地共参与寻衅滋事四次,致赵某军、杨某泉轻伤,致刘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丙赔偿了杨某泉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供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丙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丙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董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丙不服,上诉提出:他没有煽动群众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也没有动手殴打民警;证明民警杨某坚等六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不确凿;他在四起寻衅滋事中都没有携带凶器,并且每次都是被他人邀集,在寻衅滋事中作用较小;在第某起和第某起寻衅滋事中,上诉人不但没有动手打人,而且劝说别人不要打人,起到了阻止犯罪的作用;在第某起寻衅滋事中,王某某不是他叫来的,是王某某自己遇上的;对其有利的一些事实在原审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得到体现;第某、第某起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董某丙在妨害公务中不是主犯,只是起次要作用;花石派出所民警采取口头传唤方式传唤贺某程某上是违法的;妨害公务的暴力方式不明显,情节不严重;在寻衅滋事中董某丙起次要作用,不是主犯;与胡某伟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每次寻衅滋事都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公务的事实

2009年2月6日12时许,湘潭县花石派出所副所长某扬、易某、刘某与民警王某兵、刘某乐在龙口乡X街上执法时,抓获贺某(已判刑),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贺某不予配合,逃跑时摔伤,却以脚被派出所打断为由,激化矛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丙及胡某丁(已判刑)、赵某玉、刘某平、彭某慈、胡某(上述四人均在逃)等人则带头阻挠民警执法,对派出所民警进行威某、谩骂,在派出所民警得到杨某坚、李某等民警的增援后,他们又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民警进行围攻,将民警杨某坚、刘某、易某、肖洋、刘某乐、李某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六人均为轻微伤),并将已被戴上手铐的贺某强行抬至胡某某(已判刑)驾驶的摩托车上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坚等六人的陈某。证实:2009年2月6日12时许,上诉人董某丙及贺某、胡某丁等人阻挠民警执法并使六位民警分别受伤,贺某逃脱。

2、同案犯贺某、胡某丁、胡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他们与上诉人董某丙共同妨害花石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杨某坚、李某、刘某、易某、肖洋、刘某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5、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董某丙等人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将已被上铐的贺某抢走。

6、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董某丙打电话叫人并煽动群众阻挠民警执法。

7、上诉人董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8年9月,湘潭市联通公司因在湘潭县X组建信号塔一事与当地村民因补偿问题发生纠纷。9月4日上午,施工队负责人唐某邀请上诉人董某丙及王某某、左某(均已判刑)参加与当地村民的协调会。在会上,当因补偿问题发生争执时,王某某、左某、董某丙对参加协调会的村民刘某进行殴打。经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左某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刘某各项费用4584.85元。

2、2008年11月3日晚,贺某以赵某军在竞标获得湘潭县X乡长某石膏矿经营权过程某“不听打招呼,侵犯了其利益”为由,纠集上诉人董某丙及徐某、王某某、胡某庚、左某、谢某某、王某泉(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鸟铳、铁棍窜至赵某军家对赵某行殴打、威某,徐某持刀将赵某军砍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赵某军所受损伤为轻伤。事后,赵某军恐怕自身及家人再次受到贺某等人的伤害,被迫向贺某交付x元以了结此事。案发后,同案犯徐某已赔偿赵某军经济损失3000元。

3、2008年12月7日下午6时许,胡某某赶一头公猪在湘潭县X村X路上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某某与随后赶来的胡某某的堂弟胡某伟发生争吵,王某某当即叫来上诉人董某丙及王某某、胡某庚、徐某、左某等人,对胡某伟拳打脚踢。

4、2009年2月5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董某丙及“玉伢子”(在逃)在湘潭县X乡X路八公里处洗车时与杨某发生口角,“玉伢子”当场踢了杨某一脚。杨某随后回家喊来了父亲杨某泉等人与董某丙等人理论,董某丙随即叫来王某某等人。王某某等人携带刀具到现场后与杨某泉等人发生冲突,王某某持刀对杨某泉进行追砍,致杨某泉左某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左某壁皮下气肿。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杨某泉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上诉人董某丙与杨某泉达成协议,已赔偿杨某泉医药费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某。证实:2008年9月4日,其被上诉人董某丙及王某某、左某殴打致伤。

2、证人唐某、王某辛、王某壬的证言。证实:刘某被“好伢子”等人殴打的经过。

3、被害人赵某军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3日晚,其被上诉人董某丙等人殴打、威某、砍伤的经过。

4、证人赵某、陈某癸、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董某丙伙同贺某等人将赵某军砍伤的经过。

5、被害人胡某伟的陈某。证实:2008年12月7日,因胡某某赶公猪与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他与骑摩托车的人发生争吵,被对方喊来的人拳打脚踢。

6、证人胡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伟被董某丙等人殴打的经过。

7、被害人杨某泉的陈某。证实:2009年2月5日下午,他儿子杨某与人发生口角,他赶到现场与董某丙等人理论,董某丙打电话喊来王某某等人,王某某持刀将他砍伤。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洗车时与一小车司机发生纠纷,随后喊来他父亲杨某泉。小车司机打电话喊人来帮忙,有十多个人动手打他,他父亲被王某某砍伤。

9、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程某、杨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泉因儿子杨某被人打了而与董某丙理论,后被王某某砍伤。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丈夫杨某泉被砍伤后,董某丙的妻子等人找到她要求私了,她代表她丈夫杨某泉同董某丙的妻子签了赔偿协议,随后董某丙的妻子就给了8000元钱给她。

11、同案犯贺某、王某某、胡某庚、徐某、左某、谢某某、王某泉的供述。证实:他们与董某丙寻衅滋事的事实。

12、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赵某军、杨某泉所受损伤为轻伤。

13、上诉人董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证实上述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董某丙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上诉人董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左某、贺某、胡某丁、胡某某、王某某、胡某庚、徐某、谢某某等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对被害人刘某、赵某军、杨某泉的民事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董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董某丙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董某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某丙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某丙上诉提出他没有煽动群众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也没有动手殴打民警。经查,有被害人杨某坚等人陈某、同案犯贺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胡某戊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董某丙煽动群众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在其煽动下,有人殴打了民警。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丙提出证明民警杨某坚等六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不确凿。经查,上述鉴定结论由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依法作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证据确凿。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丙提出在四起寻衅滋事中他都没有携带凶器,并且每次都是被他人邀集,在寻衅滋事中作用较小。经查,在第某起寻衅滋事中,上诉人董某丙携带了凶器铁棍,在第某起寻衅滋事中,同案犯王某某等人是他打电话喊来的,并且在第某起、第某、第某起寻衅滋事中他都直接动手打了被害人,在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丙提出在第某起和第某起寻衅滋事中,他不但没有动手打人,而且劝说别人不要打人,起到了阻止犯罪的作用。经查,虽然在第某起寻衅滋事罪中上诉人董某丙没有动手打人,但在第某起寻衅滋事罪中打了被害人杨某泉;同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上述两起寻衅滋事中劝说别人不要打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丙提出在第某起寻衅滋事中,王某某不是他叫来的,是王某某自己遇上的。经查,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泉的陈某、证人杨某某证言均证实同案犯王某某是上诉人董某丙打电话叫来的。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丙提出对其有利的一些事实即他本人或同案犯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原审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得到体现。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第某、第某起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述两起寻衅滋事均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适当。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在妨害公务及寻衅滋事中均起次要作用,不是主犯。经查,上诉人董某丙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带头阻挠民警执法,煽动群众对民警进行围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直接动手殴打、威某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花石派出所民警采取口头传唤方式传唤贺某程某上是违法的。经查,花石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贺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某上是合法的。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妨害公务的暴力方式不明显,情节不严重。经查,上诉人董某丙对民警进行威某、谩骂,在其煽动下,同案犯拉扯、殴打民警致六位民警受轻微伤,并造成已被戴上手铐的贺某逃脱的严重后果。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董某丙每次寻衅滋事都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经查,上诉人董某丙仅赔偿了第某起寻衅滋事被害人杨某泉的经济损失,并且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某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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