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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和某,湖南超前(略)事务所(略)。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和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10月17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11月16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从一个外号叫“外公”的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自2009年4月份开始,刘某某在广州番禺与李某(在逃)相识并开始贩卖海洛因给李某,至2010年1月间,刘某某与李某每隔一段时间便在番禺区X镇丽苑宾馆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共交易十余次,每次交易数量10克、15克、20克不等。

2010年2月到4月间,刘某某与李某在衡阳市区交易海洛因12次,每次5克、10克、20克不等,共计120克。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准备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6.3克。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某解,同案人李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持有毒品,其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与李某在广东番禺进行毒品交易指控不明,指控刘某某在衡阳贩卖毒品除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6.3克外,其余毒品、毒资均未查获,且在被当场缴获的16.3克毒品的贩卖行为中李某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控制,属于犯意引诱。本案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0年2月5日至4月12日间与李某(另案处理,外号“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地点后,在衡阳市区以350元/克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三次,共贩卖海洛因136.3克(其中16.3克未遂),非法牟利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通程国际大酒店附近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3500元。

2、2010年2月17,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3500元。

3、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将2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7000元。

4、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3500元。

5、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3500元。

6、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3500元。

7、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3500元。

8、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3500元。

9、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3500元。

10、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将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1750元。

11、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3500元。

12、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衡阳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将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1750元。

201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将在衡阳市蒸湘区罗家井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和某士峰传唤盘问。李某供认毒品来源于刘某某,公安机关即让李某打电话给刘某某称要进行毒品交易,以便伺机抓获刘某某。次日即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按与李某的约定在衡阳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6.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特别行动大队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衡阳市公安局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2010年4月12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的灰白色块状物,净重16.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该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其与李某毒品交易的地点予以了指认。

3、2010年2-4月李某的通话详单,证实李某使用手机(号码为x)与刘某某(号码为x)进行联系的情况。

4、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特别行动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侦查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匿名群众举报于2010年4月11日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曾志峰抓获,然后公安机关让李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前来进行毒品交易,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5、购毒人员李某供述,他从一个外号叫“长子”(手机号为x)的人处购买海洛因,在衡阳向“长子”购买了十二次,第一次是今年(2010年)过年前六、七天,在市政府附近购买10克海洛因,第二次是今年春节期间初几的一天中午,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购买10克海洛因,第三次是春节初十几,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购买20克海洛因,第四次是过年出节后的第四天在市X路X路的交叉口购买10克海洛因,第五次是在第四次过后没多久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购买10克海洛因,第六次是第五次后的七、八天左右在市华新开发区移动公司附近购买海洛因10克,第七次是在第六次后隔了四、五天左右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购买海洛因10克,第八次是3月中旬的一天,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购买海洛因5克,第九次是三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购买海洛因10克,第十次是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购买海洛因克,第十一次是清明节前二、三天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购买海洛因10克,第十二次是清明节后第二天,在爱尔眼科医院附近购买海洛因5克,每次交易是按每克350元支付现金。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的手机号为x,他把毒品海洛因卖给了一个外号叫“老歪”的吸毒人员,该吸毒人员的手机号为x,他从2009年开始与“歪哥”交易海洛因,“歪哥”称他为“长子”。他与“老歪”在衡阳市进行了十多次毒品交易。第一次在2009年过小年的前一天,他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通程国际大酒店附近卖10克海洛因给“歪哥”,收取现金3500元;第二次是2010年春节初四或初五的下午,他在衡阳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卖给“歪哥”10克海洛因,收取毒资3500元;第三次是2010年春节期间十几的一个中午,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卖给“歪哥”20克海洛因,收取毒资7000元;第四次是正月十八,他去广州的那天,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卖给“歪哥”10克海洛因,收取毒资3500元;第五次是正月十九日他从广州回来,第二天上午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卖给“歪哥”10克海洛因,收取毒资3500元;第六次是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卖给“歪哥”10克海洛因,收取毒资3500元;第七次是正月底的一个上午12时许,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卖给“歪哥”10克海洛因,收取毒资3500元;第八次是三月下旬的一天,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卖给“歪哥”10克海洛因,收取毒资3500元;第九次是三月二十几号的一天,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卖给“歪哥”10克海洛因,收取毒资3500元;第十次是3月上旬的一天,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卖给“歪哥”5克海洛因,收取毒资1750元;第十一次是4月2日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卖给“歪哥”10克海洛因,收取毒资3500元;第十二次是4月6日在市X路爱尔眼科医院附近卖给“歪哥”5克海洛因,收到毒资1750元。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8、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特别行动大队出具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某无刑讯逼供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不是贩卖毒品,只是持有毒品,其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的16.3克毒品属于犯意引诱,本案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而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购毒人员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的通话详单予以佐证,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作了供述,其供述与李某的供述及通话详单相吻合,足以认定,且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4月12日在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16.3克海洛因,此次毒品交易,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实施犯意引诱,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番禺进行毒品交易指控不明。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番禺区向李某贩卖毒品十余次,该指控只有被告人刘某某和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刘某凤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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