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刘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路X号濠景国际B座X楼。
负责人焦某某,任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22时1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走到瑞贝卡大道城南第一府前时,被被告钱某某驾驶的皖x小型轿车撞伤致残,许昌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部分护理依赖。经查,皖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钱某某,保险人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51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被告钱某某辨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部分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x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在保险范围内的应予扣除直接支付钱某某,超出保险范围外按70%承担责任。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辨称,不同意赔偿,因为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所登记的车辆牌号不符,无法验证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请人民法院核定后如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交强险范围外的一切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因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证,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76元;3、许昌市第二院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5街道办事处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经常在城镇居住;6派出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字问题;7、陈某某、陈某更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20元、住宿费60元;9、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计算标准;10、鉴定费三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11、车损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车损为370元;12、被告钱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一份、批单一份,证明钱某某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副本原件,证明在被告钱某某车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许昌县交警队收款收据复印件、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缴费收据,共计x元,证明被告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x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11、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而且从证据12上看行驶证和保险单证实保险车辆和事故车辆皖x小型轿车发动机号完全一致,因此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所登记的车辆牌号不符,无法验证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形式上无异议,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医鉴定,因而该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4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期护理有异议,该鉴定仅是对伤残程度的鉴定。鉴定意见超出委托范围,且就护理依赖问题未确定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因此该鉴定书部分不合理,护理依赖和劳动能力部分应由原告补充其证据。证据5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许昌市。因为该两份租房协议是原告为诉讼而事后补写,且原告不能提供租赁房屋许可证,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无证明资格,应有公安机关证明,且原告无暂住证。不能仅凭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该协议仅证明原告曾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过,原告也未提供购房证明。证据7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许昌正鑫公司。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与该公司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同时认为原告与正鑫公司之间充其量是劳务关系,不能说明其收入的稳定性。事故当天就开出原告长期不能上班,不符合逻辑。另外,该证明上陈某更护理明显是事后添加的,因此对护理人员护理不能认定,但保险公司同意住院期间的费用按农民收入计算。对证据8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认为360元较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住宿费用,且原告居住地到许昌距离较近,不必要支出该费用。住宿费票据不合法,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9对户口本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被抚养人的身份,应提供有赡养义务人员的人数证明,单凭该证据明显证据不足。被告对证据10中2000元和800元的票据有异议,因为票据开据时间均在2010年3月19日鉴定受理之前,不能证明该两份票据是为本案当中的鉴定所支出。另外,原告的原来请求中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变更诉讼请求,其现在数额不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中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已证明原告一年后骨折愈合需取出内固定,该医疗证明确定二次手术费为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租房协议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证据7有公司表和公司证明,上面盖有公司印章,应予确认,但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陈某更护理原告,对该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据8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考虑原告住所地到医院之间路途,酌定为500元。住宿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支出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经与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公安机关证明核定,确认原告弟兄五人,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未有医疗部门证明原告四哥患有脑神经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6日22时10分,被告钱某某驾驶皖x小型轿车沿瑞贝卡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城南第一府小区前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某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8天,于2009年12月3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76元。出院时诊断原告一年后需做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2010年1月4日和2月3日,原告又在该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44元。2010年3月25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800元。2010年3月26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370元,支出鉴定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5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租赁许昌市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塔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李金凤家房屋居住。原告被抚养人有母亲冯玉莲,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五人。
另查明,被告钱某某驾驶的车辆皖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8日到2009年11月27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钱某某驾驶的皖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12(x.56元/年×20年×10%)元、误工费7700元(1540元/30天×150天)、护理费500.44元(4806.95元/365×3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元(3388.47元/年×5年×1/5×10%)、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0元/天×38天)、车辆损失费37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1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x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50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元、车辆损失费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0元。剩余损失x.76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x.33元,由于被告钱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600元,下余6571.6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理赔时扣除支付给被告钱某某。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0元(执行时扣除6571.67元直接给付被告钱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790元,被告钱某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