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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上午9时,我和我妻子黄某乙照常在人民公园门口拐角处出早餐摊,被告的甘蔗摊挡住了我的早餐摊,我说她几句,她不挪,她不由分说就朝我脸上扇了一巴掌,后又拿了个小花砖朝我头上砸过去,致使我当时血流如注。后我妻子打了110,后围观群众又打了120,救护某来把我拉到医某治疗。共花费医某某3750元,住院10天。后派出所多次调解此事,但被告黄某丙称她没钱,不愿赔偿医某某等费用。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5000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打我我也要还手,关于费用问题,原告有钱他花的多,我没有钱我花的少。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住院费票据3581元,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刘某某被被告黄某丙打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对象: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三:住院每日清单。

证据四: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对被告黄某丙、赵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黄某丙打伤的事实。

证据五:法医某定费票据160元。

被告黄某丙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不看,原告说多少就是多少。派出所的笔录原告刘某某陈述的不属实,上面说李某某拉住原告让我砸他不属实。实际情况是我与原告两口打的,其他人没有参加。我不认识王某某,他只看见我打原告了,为什么没有看见原告打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黄某丙均在市人民公园拐角处出摊。刘某某出一早餐摊,黄某丙出一甘蔗摊。2010年11月12日上午9时,二人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刘某某打黄某丙一耳光;黄某丙用铺地的花砖朝刘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当日原告刘某某即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某某3581元。被告黄某丙当日入漯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某某324.37元,门诊花费130元。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马路街派出所委托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漯)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载明:“刘某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马路街派出所委托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黄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漯)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载明:“黄某丙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丙对原告刘某某提起反诉,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院按被告黄某丙撤回反诉。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黄某丙提供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据刘某某的申请调取的漯河市公安分局马路街派出所对刘某某、黄某丙、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黄某丙均在公园门口做生意,本应和睦相处,和气生财。却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二人均有责任,双方均对造成的后果负一定责任,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责任。1、关于原告的医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刘某某的医某某为3581元;2、关于误某某,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刘某某的误某某为393.72元(x元/年÷365天×10天=393.72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原告请求39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某某,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某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期限确定。刘某某住院10天的护某某为393.72元(x元/年÷365天×10天=393.72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原告请求39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5、关于法医某定费,以票据150元为准。上述费用共计4611元,原告自行承担922.2元(4611元×20%=922.2元),下余3688.8元(4611元×80%=3688.8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黄某丙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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