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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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覃某财(已判刑)因对覃某财前日与在平朗街收废旧的灵山籍男子周某某借车未果一事怀恨在心。两人便借着酒气去到横县X乡X路口旁边周某某临时搭建的竹篷处,持木棍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覃某财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覃某财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银某、覃某某的证言,本院(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的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事前与他人经商量后积极殴打他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是在覃某财向被害人借车未果后,凭借酒气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认罪态度好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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