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陈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村X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符某诉被告陈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我与被告陈X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日协议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陈X在2010年春节前给付我x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我7000元,尚欠x元,现要求被告陈X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与被告陈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由被告陈X于2010年春节前给付原告符某x元。被告陈X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时,向原告符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还欠符某x元(壹万三千元整),从今日起三个月以内还清,欠款人:陈X。2010年2月12日”。后被告了无音讯,原告符某于2011年2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X向原告符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原告举示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尚余的x元也应当支付。被告在支付7000元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欠款关系,故对于原告符某要求被告陈X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双方约定欠款自2010年2月12日起3个月内付清,故被告陈X应当从2010年5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符某欠款x元,并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光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