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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重庆市X区XX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XX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X村X社。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颜XX,厂长

原告谭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XX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重庆市X区XX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为被告单位供应焦碳,截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累计欠我焦碳款x元。经我催收,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给付我5000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我焦碳款x元及利息。

被告重庆市X区XX机械厂辩称:原告给我厂供应焦碳,截止2010年4月20日我厂欠其货款x元属实。在2010年11月2日付给原告5000元,现尚欠x元,愿以物抵款或分期支付,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单位长期供应焦碳。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焦碳款x元,被告单位财务人员颜娇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谭某焦碳款x元,在此之前的任何单据作废。欠款单位为重庆市X区XX机械厂。”后原告在催收货款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x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1年1月21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主张应当从最后付款时的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X区XX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谭某货款x元,并自2010年11月3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XX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光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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