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震,系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系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耿雷,系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原告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和被告合伙办了三合电池厂,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其撵出该厂,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我先后投资款26万元。
被告在反诉状中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应向被告清偿债务x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一、1、原、被告合伙关系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出资款26万元及违约金。二、被反诉人张某某是否应向反诉人刘某某清偿债务x元。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0年5月11日笔录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在韩世豪和张群涛的见证下。
二、2010年5月25日胡襄司法所通知复印件。
三、2010年5月20日刘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
四、2010年7月13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五、2010年7月14日胡襄司法所处理结论一份复印件。
六、2010年5月31日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七、2010年7月16日外欠款一份复印件。
八、厂哩现存资产复印件。
九、记帐单复印件。
证明原告支出款未算完。
十、2009年8月24日、2009年8月1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5日欠条四张复印件。
证明欠原、被告厂里款,复印件。
十一、农行存款回单一张复印件。
十二、2010年4月10日欠条一张复印件。
证明扣款3万元,未打条的x元。
十三、2010年3月6日欠条一张,退货条一张复印件。
证明欠厂里款x元,退货折款7863元。
十四、销货清单2张,欠条四张复印件。
证明扣板款共欠x.5元、欠扣板款8907元。
十五、欠条一张复印件。
证明,欠厂扣板款x元,购买扣板款x元,购买厂里扣板款3668元。
十六、2010年3月10日、2009年8月16日欠条押金各一张复印件。
证明,欠厂扣板款2860元,退还押金1500元。
十七、原、被告2010年6月4日支出帐一张复印件。
证明支出x元。
十八、外欠帐一张,复印件。
证明,外欠帐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全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认定。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笔录不是协议,分别出资20万元不符合事实。对第二、三、四、五、六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八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设备25万元不属厂里现存财产,该设备已折抵给刘某某,其余款项属原告单方所述,第九份证据原告单方所属不真实,对被告刘某某出资57万元中间人作证,已确认。原告单方书写47万元明显违背事实。对第十、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十六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十七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十八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属原告单方面所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胡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
证明:最后原、被告间帐目没有算清。
第二组: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出资情况确认及双方同写的笔录一份。
证明目的:刘某某出资x元、张某某出资20万元。
第三组:刘某某与江旭签订的机器设备购买合同。
证明目的:被告多投资x元。
第四组:有关票据。
证明目的:收入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8和18份证据,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虽然部分真实,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于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合伙投资办了三合电池厂,由于管理不善,在帐务问题上发生纠纷而散伙,经村乡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因帐目没能算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股金26万元。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提起反诉,不但不同意退还原告股金,而要求原告清偿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6万元及被告提起反诉,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认可的清算结算单原告诉请及被告反诉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5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反诉费375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孙华
审判员余甫友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