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贾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荣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李某某、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0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贾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22时57分,原告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走到311国道x+700M处时,被被告贾某某、李某某所有的由古金科驾驶的鲁x轿车撞伤,许昌县交警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金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3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经查,鲁x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贾某某、李某某,保险人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要求被告贾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78元,被告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责险是商业险,不能在三责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原告诉讼请求应扣减豫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限额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2人护理,后期治疗费需x元等;3、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据以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x.15元;4、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1-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20万元左右,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及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大约需5-8万元,花去鉴定费268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60元;6、住宿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4900元;7、打印、复印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花去打印、复印费60元;8、家庭关系证明,据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护理人员情况;9、郑某某驾驶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鲁x轿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评估意见书,同时认为,该鉴定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康复费用法院不应支持;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康复治疗费用;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及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印章不清楚,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用不予认可,应当由法医鉴定证明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项费用重合,对出院证证明出院后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期限不确定。本院认为,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系医疗机构出具,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用和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结合诊断证明和病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是原告实际支出,因此,本院对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对每日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应当在治疗终结进行必要的康复后才能进行鉴定,不少于6个月,鉴定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没有说明具体的依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已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并作出许诚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X号评估意见书,该次鉴定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应以本次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是原告实际支出,因此,本院对相关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支出原因不明,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400元。对证据6有异议,只能显示原告两次住宿,票据连号,原告不能说明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及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当天就及时住院治疗,其住宿费票据不能说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因此不予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打印、复印费票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完成举证责任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打印、复印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50元。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娥的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是在事故发生后发的,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农转非的情况,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妻子王某娥及其子郑某身份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为据,因此王某娥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2日22时57分,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古金科驾驶被告李某某的鲁x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时,与自东向西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郑某某又与自西向东由张五杰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古金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五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脊髓损伤伴截瘫;2、双上肢多处挫裂伤;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股骨干骨折;5、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多处皮肤挫伤。截止2010年5月17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15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三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对该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6月22日经许昌诚运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劳动能力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1-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20万元左右;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及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大约需5-8万元。
另查明,鲁x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已经将该车抵给被告李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原告郑某某与其妻王某娥生育一子郑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娥与郑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郑某仃(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丁秀荣(X年X月X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四子。郑某仃、丁秀荣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古金科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古金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代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5元、康复治疗费用x元、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及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3830.8(4454元/年/365×3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人x.11(x元/年/365×279+4454元/年/365×279)元、长期护理费一人x(x元/年×20年)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279天×10元/天)元、营养费2790(279天×1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x(4454元/年×20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837元/年×4年×1/2+3044元/年×12/4)元,司法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400元、打印、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6元。由被告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康复治疗费用、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及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长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中的x元,剩余x.06元,除去鉴定费2680元,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x.84元。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被告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x元。被告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3554.8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2680元的70%即187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8569元,剩余x.16元,执行时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原告要求贾某某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抵给被告李某某,贾某某对该车无控制权和管理权,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辨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x元(执行时扣除x.16元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4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