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
被告熊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甲,系熊某乙的父亲。
起诉日期:2009年7月16日。
立案日期:2009年7月16日。
开庭审理日期:2009年8月18日、11月12日、2010年1月11日。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8月18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熊某乙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俞某与被告熊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熊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因故撤诉。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熊某甲辩称,原、被告离婚后,未对财产进行分割,故同意原告分割房产的意见,同时要求对原告名下的存款和房贴也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08)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本院(2009)金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地房屋产权为熊某甲、俞某、熊某乙共同共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熊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俞某的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一份,投保日期2000年3月31日,年缴保费2,460元,投保人俞某,被保险人熊某乙的平安永利增额还本终身保险,投保日期1999年3月25日,年缴保费1,051元;投保人熊某甲,被保险人熊某甲、熊某乙的平安育英年金保险,投保日期1999年9月8日,年缴保费86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熊某甲的平安长青终身养老年金保险,投保日期1999年9月10日,年缴保费1,485元;2、上海石化工业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俞某在该校未享受住房补贴;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俞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无存款;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截止2008年10月30日,俞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象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存款余额为38,340.47元;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截止2008年10月30日,俞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存款余额为x.44元;6、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截止2008年10月30日,俞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存款余额为187.08元;7、本院(2009)金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金山区某地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5.15万元。原、被告对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俞某与被告熊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熊某乙随熊某甲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2009年3月10日,俞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变更熊某乙的抚养关系。同年4月20日,本院判决熊某乙变更随俞某共同生活。
2009年5月,熊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后撤回起诉。同年7月16日,原告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截止2008年10月30日,被告熊某甲名下存款20,000元,股市资金余额8,000元;原告名下农行、建行及工行帐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5,3233.99元;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处)、台式电脑一台(被告熊某甲处)。被告熊某甲陈述,离婚前,原告于2008年8月、9月从其建行帐户内共取款33,000元,明显系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求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认为取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不同意予以分割。
审理中,熊某甲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后经本院调解,熊某乙变更随熊某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双方约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俞某与被告熊某甲虽已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当时对双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现双方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予准许。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熊某甲、俞某、熊某乙三人,故该房屋视为三人共有财产。鉴于熊某乙现随熊某甲共同生活、熊某甲目前又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该房产权宜判归熊某甲、熊某乙所有,熊某甲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数额,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由法院根据评估的该房地产市场价格酌情确定。熊某乙系未成年人,熊某乙的份额由熊某甲负责保管,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至于被告熊某甲主张原告支取的3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大笔款项系双方离婚前两个月由原告支取的,现原告仅解释为用于日常开销,但却无法予以具体说明,也未能举证说明该款项合理支出的依据,故本院在分割财产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保险合同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议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但这种赠与是出于自愿,并不是一种强制的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或母可以选择独自为子女继续缴纳保险费,也可以选择提前解除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地房屋所有权,被告熊某甲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熊某乙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80,000元;
三、原告俞某名下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5,3233.99元归原告俞某所有,被告熊某甲名下存款20,000元,股市资金余额8,000元归被告熊某甲所有;
四、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俞某所有,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熊某甲所有;
五、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归原告俞某所有,平安长青终身养老年金保险归被告熊某甲所有;
六、平安永利增额还本终身保险归被告熊某乙所有,平安育英年金保险归被告熊某甲、熊某乙所有;
七、原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熊某甲财产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评估费3,830元,合计10,230元,由原告负担5,115元、被告熊某甲负担5,11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