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豪、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07月30日05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400M处,在超越其同向行驶王XX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时,与王XX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刮擦,致使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娄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事故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害人娄XX的家属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陈XX、朱XX、王XX等人的证言,关于本案的相关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事故的送达回执,身份证复印件,抓获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开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樊利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