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韩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乙、安阳市文峰区X乡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擎华,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庆荣、田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被上诉人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涛,原审被告刘某乙、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10日,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高庄乡阀门厂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期五年,从1998年3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2001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提供阀门厂前院西段地皮一段,东西至院墙,南至南房后,北至西围墙北边往南第四个垛子,由被告曹某某自行规划。2002年5月5日,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通知原高庄阀门厂,承包合同到2002年6月30日截止,承包方的成品及其它东西也到截止之日腾清。2002年5月5日,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通知被告朱某某之前李凤鸣所经营的安阳县无纺布厂,要求其在2002年6月30日前将所建的房屋及设施全部搬迁完毕。因高庄阀门厂改制期间遗留一些问题,被告王某某、刘某乙仍然占有使用该土地。2004年4月9日,原告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合同甲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安阳市X路广源热电厂东侧,土地面积为:x.82平方米,其中工业用地为:x.82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年限为五十年,自2004年4月9日始至2054年4月8日止,工业用地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2元人民币。自2004年4月9日起,乙方应于某年的3月31日前向甲方缴纳当年的国有土地租金。2004年8月,原告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合同甲方)签订《安阳县阀门厂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企业债务268.6万元由甲方负责兑现,但债务金额有乙方负责提供,考虑到有些不可预见性因素,乙方需再加上20.2万元工作协调费,乙方共需提供债务资金288.8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高庄阀门厂债务总额288.8万元的80%,即231.04万元,待甲方把企业相关遗留问题解决彻底后,乙方在一次性付给甲方剩余20%的金额即57.76万元,解决遗留问题时间限2005年元月底前完成。2006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刘某乙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暂定一年,但因高庄阀门厂在乡政府改制计划之内,时间同时服从于某政府和企业办安排,被告王某某、刘某乙无权在高庄阀门厂工作时,合同提前终止;被告朱某某在租赁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等物,合同终止时,由被告朱某某自行解决。2006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刘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将阀门厂翻砂车间厂房租给被告陈某某,时间从2006年5月1日开始,以被告王某某、刘某乙无权在高庄阀门厂工作时终止;被告陈某某在租赁期间所建建筑及设备,在协议终止时自行解决。2009年7月23日,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政府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关于某庄乡阀门厂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乡政府共计补偿阀门厂承包人王某某十四万五千四百元整,其中超交承包费七万二千八百元,变压器固定损耗五千元,中止合同补偿一万元,厂长经理一次性补助两人计四千元整,库存材料八千四百元整,成品半成品损失四万五千二百元,共计14.54万元,开始交接,乡政府付给王某某补偿款一万元整,双方交接后,乡政府一次性付清补偿款。2009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通知被告陈某某租赁厂房协议到2009年8月31日终止,要求被告陈某某在半月内,在原合同条款内自行处理清一切善后事宜,但被告陈某某至今仍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租金x.84元。被告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以要求拆迁补偿为由,至今仍占有原告所租赁的国有土地及厂房、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位于某阳市X路广源热电厂东侧(原高庄乡阀门厂)的x.8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又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就高庄乡阀门厂的整体转让达成协议,由原告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先支付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231.04万元,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承诺于2005年元月底将企业遗留问题解决完毕。原告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在2005年2月份已取得了高庄乡阀门厂的整体资产(包括土地上的房产、设施和机器设备),被告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的租赁合同的纠纷,长期占用原告的财产,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立即腾清占有原告的土地及将自建房屋和设施拆除并交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由于某告王某某在管理高庄乡阀门厂期间,擅自将房屋及设备租赁给被告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且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7月23日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达成关于某庄乡阀门厂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书后,未及时将高庄乡阀门厂交付于某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造成原告未及时对该土地进行使用,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2009年7月23日之后其向政府交纳的土地租金x.82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告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提出其自建房屋和设施未得到拆迂补偿,所以占用土地至今的辩解理由,由于某否补偿及补偿金额多少应与合同的出租方协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原告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某阳市X路广源热电厂东侧(原高庄乡阀门厂)的土地腾清并将自建房屋和设施全部拆除交付于某告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x.82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不应赔偿损失。
上诉人曹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不构成侵权;官生公司取得该宗土地违法。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诉称,将一切房产和设施折抵给了别人,应追加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不构成侵权;官生公司取得该宗土地违法。
被上诉人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丙,对原判没有意见,自己没有责任。
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人民政府称,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上诉人王某某分别与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签订协议,其应承担协议到期后,被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该争议土地的相应责任,故上诉人王某某称不应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称,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市区规划调整时更名为安阳市官生土产建材限责任公司,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故上诉人曹某某、陈某某称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与曹某某、陈某某分别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相关事宜,因此,曹某某、陈某某应在租赁期限内使用所租赁的土地,故二上诉人称现对该争议土地仍享有使用权,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某某、陈某某称官生公司取得土地违法,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称一切房产和设施折抵给了别人,其折抵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应当按照与王某某、刘某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全面履行,故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0元,曹某某负担100元,朱某某负担100元,陈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