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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2日10时50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开封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20线x+650M处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王XX发生相撞,造成王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许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开封县公安局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全部赔偿,未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重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文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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