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任获嘉县X村中心站站长兼获嘉县农牧局动物检疫员。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1年3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4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任获嘉县农牧局动物防疫检疫太山中心站站长。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1年3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任获嘉县农牧局动物检疫员。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1年3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任获嘉县农牧局动物防疫检疫太山中心站工作人员。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1年3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任获嘉县农牧局动物防疫检疫太山中心站工作人员。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1年3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丙、赵某丁、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任获嘉县畜牧局动物防疫检疫太山中心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场的养殖档案、畜禽养殖者的畜禽标识疏于管理,导致辖区内养殖户未按照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畜禽标识和建立畜禽养殖档案,使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能依法得到规范。2010年度,农业部等来获嘉对供沪养殖企业进行“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检测时,被告人李某提前给养殖户通风报信,指使、帮助养殖户弄虚作假以应付上级检查,使检查流于形式。被告人李某在日常监管过程中,不按照规定对本辖区的畜禽在生产、饲养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
200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任获嘉县农牧局动物检疫员,并配合太山中心站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畜禽养殖场的养殖档案、畜禽养殖者的畜禽标识疏于管理,导致辖区内养殖户未按照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畜禽标识和建立畜禽养殖档案,使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能依法得到规范。2010年度,农业部等来获嘉对供沪养殖企业进行“盐酸克仑特罗”检测时,被告人高某提前给养殖户通风报信,弄虚作假以应付上级检查,使检查流于形式。被告人高某对于辖区内出县境的生猪违反规定,不检查养殖档案,甚至部分生猪未进行“盐酸克仑特罗”检测的情况下,即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使其流入市场。
200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丙在任获嘉县X村中心站站长、获嘉县农牧局动物检疫员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畜禽养殖场的养殖档案、畜禽养殖者的畜禽标识疏于管理,致使辖区内养殖户未按照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畜禽标识和建立畜禽养殖档案,使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能依法得到规范。被告人张某丙对于辖区内出县境的生猪违反规定,不检查养殖档案,甚至部分生猪未进行“盐酸克仑特罗”检测,即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其流入市场。
200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丁身为获嘉县动物防疫检疫太山中心站工作人员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畜禽养殖场的养殖档案、畜禽养殖者的畜禽标识疏于管理,致使辖区内养殖户未按照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畜禽标识和建立畜禽养殖档案,使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能依法得到规范。2010年度,农业部等来获嘉对供沪养殖企业进行“盐酸克仑特罗”检测时,被告人赵某丁协助被告人李某弄虚作假以应付上级检查,使检查流于形式。被告人赵某丁不按照规定对本辖区的畜禽在生产、饲养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人赵某丁在对畜禽进行“盐酸克仑特罗”检查时,抽取畜禽尿液不按照操作规程进行。
200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身为获嘉县动物防疫检疫太山中心站工作人员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畜禽养殖场的养殖档案、畜禽养殖者的畜禽标识疏于管理,致使辖区内养殖户未按照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畜禽标识和建立畜禽养殖档案,使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能依法得到规范。2010年度,农业部等来获嘉对供沪养殖企业进行“盐酸克仑特罗”检测时,被告人王某协助被告人李某弄虚作假以应付上级检查,使检查流于形式。被告人王某在对畜禽进行“盐酸克仑特罗”检查时,抽取畜禽尿液不按照操作规程进行。
综上,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丙、赵某丁、王某的失职、渎职行为纵容、助长了辖区内养殖户(场)非法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的势头,致使其辖区内的姬玉中、姬保臣(均另案处理)等多家养殖户(场)非法使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喂养生猪,销售到江苏等地,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丙、赵某丁、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XX、岳XX、赵XX、张XX、聂XX等人的证言,书证“瘦肉精”监管工作目标责任书、不使用瘦肉精承诺书、瘦肉精监管承诺书、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丙、赵某丁、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务义务,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丁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高某、张某丙、赵某丁、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韩涛海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