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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张XX,生一男孩张XX,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酗酒成性,酒后无事生非,如原告有所反抗,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为了儿女,一忍再忍,但被告对原告的殴打一次比一次厉害,2009年年底,被告酒后和原告争吵,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另外,因被告婚后看病养羊借原告娘家x元,要求被告偿还,并要求将原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两年后才登记结婚的,有比较深的了解,有比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虽偶有争吵,但并不严重,原、被告并未分居,也不认可有外债,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提出被告有外债的证据并当庭放弃要求将其娘家陪送物品判归自己的请求,原告也未举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邢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来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杜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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