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又名郭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住(略)。
被告郭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时常大吵大闹,甚至为小事大打出手,虽经双方父母多次调解,勉强生活至今,但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婚后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看病的费用及二次复查费,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1月经媒人牛东升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元月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组装电脑一台。婚后追节被告娘家给被告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上述物品除被告带走一条被子及骑走电动车外,其余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分居前(2009年8月22日)被告因病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医疗费单据现在合作医疗部门存放,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合款x.17元。被告认为此次治病是借其父母的钱,又主张其父母陪送的x元也用于治病;原告认为此次为被告治病是原告出的钱,并提供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补交催款单。2009年9月23日,被告到该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980.9元及交通费168元,共计3148.9元。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时有矛盾,双方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及追节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陪送物品有被子六条,现金x元,因原告否认,只认可被告娘家陪送被子四条(已取走一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陈述其娘家陪送的x元除买电脑用去4000元外,其余的x元用于治病,故本院认定被告娘家陪送被子为四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现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原件,合作医疗部门已为原告作了处理,且被告治病发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又提供了医院的催款单,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此次治病的费用,在离婚时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对于被告提供有原件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可由原告负担50%。被告要求给付经济帮助款,因其患病,可由原告合理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二、原告郭某甲返还被告郭某乙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四条(被告已带走一条)、组装电脑一台及追节物品电动车一辆(被告已骑走)、饮水机一台;
三、原告郭某甲给付被告郭某乙因病就医费用3148.9元的50%部分即1574.5元;
四、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呼富奎